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源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源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源禄,男,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2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源禄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源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源禄在三台县某院门口采用断线重接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辆红色贝斯特牌两轮踏板电瓶车,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源禄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源禄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源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辩解,并有经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所作的李源禄到案经过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将李源禄从绵阳市新华强制戒毒所带出进行讯问和辨认现场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关于购买李源禄盗窃车辆人员无法查找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源禄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定清的证言,李源禄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照片以及对卖车地点的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所作的被盗贝斯特塞克牌两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源禄曾因盗窃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源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源禄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源禄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源禄盗窃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源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源禄退赔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人民陪审员 涂厚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