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执恢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辽宁五一八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与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五一八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4执恢42号申请执行人:辽宁五一八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北环路97号。法定代表人:杨和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双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金德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晓东,该公司员工。辽宁五一八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八公司)与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五一八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13)抚中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请求中兴重工给付本金6622362元、逾期利息173310.0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1424604.09元、诉讼费123480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2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兴重工所有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12月1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27套房产。2016年12月13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一台车辆。2017年1月13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6套发动机调试试验台。2017年4月17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发动机工厂(厂房),并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因查封的土地、房产为轮候查封,查封的发动机工厂(厂房)与发动机调试试验台不能单独处分,查封的车辆价值较小,经网络以及银行查询后,被执行人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五一八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支 文 月执行员 田俊杰执行员国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慧 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