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魏有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有领,魏有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有领,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睢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有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有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魏有领酒后驾驶豫N×××××号“荣威”牌黑色轿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尚屯镇付庄村路段时,与相向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的睢县尚屯镇马楼村村民许某相撞,造成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置,伤者被送往睢县中医院救治。因被告人魏有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民警随将被告人带至睢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抽血送检。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检测:魏有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11mg/100ml。另查明,本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魏有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无责任。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魏有领到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有领于2017年4月17日与被害人许某达成和解协议,许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有领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驾驶的豫N×××××号“荣威”牌黑色轿车(照片);书证—被告人魏有领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酒后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魏有领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许某的诊断证明、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商公事(理化)鉴字(2017)359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有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期间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并表示彻底悔改,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且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有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有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陈效亮人民陪审员 马学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