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沈阳瑞宏管件有限公司、辽宁瑞宏管件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沈阳瑞宏管件有限公司,辽宁瑞宏管件有限公司,徐睿星,付利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701号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英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福禹,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瑞宏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开发区正义三路。法定代表人:徐睿星。被告:辽宁瑞宏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工业园区腰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睿星。被告:徐睿星。被告:付利敏。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沈阳瑞宏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瑞宏公司)、被告辽宁瑞宏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瑞宏公司)、被告徐睿星、被告付利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福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瑞宏管件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瑞宏管件有限公司、被告徐睿星、被告付利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瑞宏公司偿还原告恒信公司代偿款25212500.16元及违约金5042500.03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代偿事实发生之日至今的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的利息;3.判令被告徐睿星、付利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辽宁瑞宏管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铁岭县腰堡镇石山子村,地号:2013095,使用面积127591㎡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3日,被告沈阳瑞宏公司与招商银行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金额250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该合同提供了保证,同时,被告徐睿星、付利敏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且被告辽宁瑞宏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铁岭县腰堡镇石山子村,地号:2013095,使用面积127591.00㎡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利(他项证号:铁岭县他项2013第040号)。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瑞宏公司订立担保服务合同,其中12-4条款约定违约责任,即发生代偿时,被告沈阳瑞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20%的违约金,还应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款利息。上述合同订立后,均正常履行,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沈阳瑞宏公司未能按时清偿招商银行贷款,以致发生原告代偿,代偿金额为25212500.1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阳瑞宏管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辽宁瑞宏管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徐睿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付利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举证。被告沈阳瑞宏管件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瑞宏管件有限公司、被告徐睿星、被告付利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招商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沈阳瑞宏公司作为借款人签署《授信协议》(编号6813000057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招商银行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6813000057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瑞宏公司的上述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以上述贷款合同为主合同,为被告沈阳瑞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授信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向招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4日招商银行向被告沈阳瑞宏公司发放2500万元贷款。2013年5月23日,被告沈阳瑞宏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定《担保服务合同》(编号HXDB-ZS-2013-027号),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沈阳瑞宏公司向招商银行的2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沈阳瑞宏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合同还约定,原告获得有效的反担保,是该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人招商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贷款合同或原告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后,原告对贷款人招商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价款、报酬、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关于反担保范围及数额的约定与反担保合同有冲突的,以反担保合同为准。关于合同违约责任,合同第12条约定,如乙方(即被告沈阳瑞宏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价款及报酬,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逾期支付报酬或价款部分支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乙方违反合同一(即乙方与招商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发生欠息或逾期偿还贷款的,甲方(即原告恒信公司)视为乙方违反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欠息及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两倍数额的违约金。如乙方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一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甲方发生代偿事实的,应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还应从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除非本合同别有约定,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不仅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违约数额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2013年5月23日,被告辽宁瑞宏公司与原告签署《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辽宁瑞宏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位于铁岭县腰堡镇石山子村,地号:2013095,使用权面积1275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原告为被告沈阳瑞宏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提供担保服务应获得的报酬及被告沈阳瑞宏公司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为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以及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实现由原告垫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险费、公证费、登记费、过户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地上新建房屋、附属设施及构筑物等均属于《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指抵押财产范围。同日,原告及被告辽宁瑞宏公司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铁岭县他项(2013)第040号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5月23日,被告徐睿星、被告付利敏与原告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睿星、被告付利敏为被告沈阳瑞宏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1、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对该费用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后至原告按其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招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年;2、贷款合同或原告与招商银行的保证合同无效后,原告对贷款人招商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对该赔偿金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后至原告支付赔偿金之日起二年;3、《担保服务合同》中被告沈阳瑞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对该费用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后至被告沈阳瑞宏公司应履行《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届满之日起二年;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和依该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沈阳瑞宏公司支付的费用,事先由原告垫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险费、公证费、登记费、过户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对上述二项费用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后至原告实际支出相应费用之日起二年。因被告沈阳瑞宏公司未如期偿还招商银行贷款本息,2014年12月1日,原告代被告沈阳瑞宏公司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利息212772.31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代被告沈阳瑞宏公司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利息154297.5元;2015年3月2日,原告代被告沈阳瑞宏公司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利息159464.1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代被告沈阳瑞宏公司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利息143733.34元;2016年4月8日,原告代被告沈阳瑞宏公司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2542232.91元。现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沈阳瑞宏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与被告辽宁瑞宏公司、被告徐睿星、付利敏之间签订的相关抵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恒信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沈阳瑞宏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依法按各自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瑞宏公司给付代偿本金2200万元,代偿利息3212500.1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得银行贷款后,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付本息的合同义务。而其并没有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导致原告恒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向银行代偿被告所拖欠的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法有权向被告沈阳瑞宏公司追偿。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瑞宏公司给付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违约金兼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虽然对违约金约定应以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但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系因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而引发。确定本案相关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的合理上限,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对于代偿款项利息,原告以代偿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代偿金额20%分别计算。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精神,原告恒信公司有权按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故本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酌情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和二为一,整体进行调整,以原告每次代偿的金额为基础,自相应实际代偿时间起算,按年利率24%的上限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睿星、付利敏对被告沈阳瑞宏公司的上述代偿款、违约金、担保费及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请求。根据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睿星、付利敏为被告沈阳瑞宏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故被告徐睿星、付利敏应对被告沈阳瑞宏公司的本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辽宁瑞宏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铁岭县腰堡镇石山子村,地号:2013095,使用面积127591㎡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辽宁瑞宏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辽宁瑞宏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铁岭县腰堡镇石山子村,地号:2013095,使用面积127591㎡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瑞宏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22000000元及代偿利息3212500.16元;二、被告沈阳瑞宏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212500.16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212772.31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154297.5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159464.1元,自2015年3月2日起;143733.34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24542232.91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徐睿星、付利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瑞宏管件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铁岭县腰堡镇石山子村,地号2013095,使用面积127591平方米,他项权利证编号:铁岭县他项(2013)第04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瑞宏管件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瑞宏管件有限公司、被告徐睿星、被告付利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班 蕊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明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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