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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执恢1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奎,胡金梅,胡子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恢174号之一申请人: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北街小学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92679722A(1-1)。法定代表人:余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罗奎,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执行人:胡金梅,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执行人:胡子豪,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申请人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奎、胡金梅、胡子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罗奎、胡金梅、胡子豪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奎、胡金梅、胡子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峰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