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伏开山、伏开玉与肖辉辉、高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伏开山,伏开玉,肖辉辉,高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伏开山,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伏开玉,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连云港市开发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辉辉,男,199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升,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慧,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2号。组织机构代码5703787-8。单位负责人:李树军,总经理。上诉人伏开山、伏开玉因与被上诉人肖辉辉、高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伏开山、伏开玉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伏开山、伏开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伏开山、伏开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5540元,由上诉人伏开山、伏开玉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家元审判员 王宜东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铖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