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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14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住本村。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30日由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19日由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超载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藁城区南高庄路口处时,与同向左转弯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人崔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韩某某、李某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受案登记表、韩某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韩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认罪悔过,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同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