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蒋坡与杜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坡,杜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224号原告蒋坡,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杜志强,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经理。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委托代理人魏家绅、付汝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蒋坡与被告杜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坡、被告杜志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4日10时13分,被告杜志强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交叉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蒋坡驾驶的豫N×××××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坡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杜志强驾驶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车辆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后,维修费为58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用为每天32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没能达成一致赔偿结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00元、车辆停运损失11200元、吊拖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122元、评估费3000元、拆检费400元,共计34522元。被告杜志强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如果本次交通事故真实,且无法定免赔事由,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0时13分,被告杜志强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交叉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蒋坡驾驶的豫N×××××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坡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杜志强驾驶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后,维修费为58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用为每天320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800元、车辆停运损失9600元(320元/天×30天)、吊拖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1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营运损失评估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坡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予赔偿营运损失的理由,因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畴且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由被告杜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42天,停运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停运30天,停运损失为9600元(320元/天×30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拆拆检费应当包含在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当中,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吊拖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坡车辆损失5800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剩余的3800元、营运损失9600元(320元/天×30天)、施救费3000元,合计16400元,以上共计18400元;二、被告杜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坡评估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蒋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杜志强承担200元,原告蒋坡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秋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