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贵州省博宇铁合金有限公司、佛山市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博宇铁合金有限公司,佛山市斯隆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博宇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台盘乡南尧村,组织机构代码05191907-6。法定代表人:邹同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光,贵州名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和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578592047。法定代表人:周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勇,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续斌,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该司员工。上诉人贵州省博宇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斯隆公司赔偿博宇公司671115.58元;3.判令斯隆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价格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签订的《电气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变压器功率因素达0.9以上(带补偿),合同价款是功率因素达0.9以上(带补偿)的变压器的价格。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什么技术协议,更不可能再约定买卖合同价格不含补偿装置。斯隆公司只是提供技术协议传真件的复印件,而无传真件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提供传真的来源、时间、传真号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该复印件就认定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博宇公司因变压器功率因素达不到0.9以上而被供电部门罚款,斯隆公司对此是明知的。2013年9月份涉案变压器安装投入使用,次月就被供电部门以功率因素达不到0.9以上处以罚款,接到博宇公司的通知后,斯隆公司多次派技术人员到博宇公司对变压器进行调试、维修,但变压器功率因素均达不到0.9以上的要求。再次,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博宇公司使用变压器不当,造成功率因素达不到0.9以上。一审法院推断涉案变压器功率因素不达标可能是博宇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令人难以信服。斯隆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电气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在此期间无异议,视为产品合格。涉案产品在2013年12月已投入使用,博宇公司直至2016年5月30日与斯隆公司签订对账单,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斯隆公司于2014年起诉博宇公司追讨货款,博宇公司当时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说明博宇公司默认欠款而不存在质量异议。斯隆公司向博宇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买卖合同价格不含无功补偿装置,如需无功补偿装置则价格另议,博宇公司还专门在该条款盖章确认并回传,该传真的号码、日期、页数、骑缝章均十分清晰。双方合同约定变压器要达到功率因素0.9需要无功补偿装置,但博宇公司没有向斯隆公司购买无功补偿装置。博宇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斯隆公司无关。博宇公司被供电部门罚款与涉案变压器本身质量无关。综上,博宇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博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斯隆公司赔偿博宇公司671115.58元;2.判令斯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电气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博宇公司向斯隆公司购买一台H×××××-16500/110埋弧炉变压器,总价1480000元,完全满足埋弧炉变压器的正常投运,功率因素0.9以上(带补偿);质保期为自交货日起壹年,在质保期内,因产品本身导致的产品缺陷等,供方提供包修、包换、包退等售后服务,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产品符合质量标准。2012年10月,双方签订《HKSSPZ-16500KVA电炉变压器技术协议》,其中第4.7条约定“合同价格不含补偿装置,价格另计”。2013年3月,斯隆公司将HKSFPZ-16500/110埋弧炉变压器及其附件交付予博宇公司。2013年9月,博宇公司将该变压器投入使用。2013年6月,博宇公司再向斯隆公司购买一台油变SL1-2000/35-0.4变压器。2013年7月,斯隆公司将该变压器交付博宇公司使用。2013年10-12月,2014年1月,2015年11月、2016年3、5月,博宇公司被供电部门罚扣了力率电费。博宇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28日,分别出具《关于16500变压器货款的回复》、《关于16500KVA变压器款支付货款承诺书》予斯隆公司,确认所欠付货款数额及承诺还款期限。2014年6月,斯隆公司起诉博宇公司要求其支付HKSFPZ-16500/110变压器的承揽款93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博宇公司没有到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斯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气产品买卖合同》及《HKSSPZ-16500KVA电炉变压器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博宇公司主张斯隆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没有达到约定的“功率因素0.9以上”标准,经查:首先,双方在签订《电气产品买卖合同》之后又签订了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格不含补偿装置”。其次,合同约定了质保条款和验收标准,博宇公司作为买方,在货物交付时应按验收标准及时履行检验的义务,博宇公司主张因案涉变压器功率因素未达到0.9以上而导致其自2013年10月起被供电部门罚款,但博宇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斯隆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在斯隆公司向其追缴剩余款项时,博宇公司亦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再者,功率因素低也可能是使用方在使用过程对设备使用不当造成的。综上,博宇公司未能举证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被供电部门罚款与案涉变压器的质量问题有关,博宇公司请求斯隆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博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5.58元,由博宇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对博宇公司提出的要求斯隆公司赔偿671115.5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博宇公司要求斯隆公司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斯隆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功率因素0.9以上的标准。经审查,双方签订的《电气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涉案变压器“功率因素0.9以上(带补偿)”,可见变压器达到该功率因素标准的前提是附带补偿装置。虽然博宇公司主张涉案《电气产品买卖合同》的总价款是指已包含补偿装置在内的变压器价格,但该合同第一条只是明确约定合同标的物为埋弧炉变压器1台,而并未明确约定补偿装置也是买卖合同的标的之一。而且,从斯隆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来看,双方已明确约定买卖合同价格不含补偿装置。虽然该技术协议为传真件,但协议已加盖博宇公司公章,在博宇公司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技术协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涉案变压器的功率因素涉及补偿装置问题,而补偿装置不是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之一,博宇公司仅以涉案变压器功率因素不达标为由要求斯隆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此外,从本案双方的陈述可知,补偿装置是变压器的重要部件之一。若涉案买卖合同价款已包含补偿装置价格而斯隆公司在送货时未依约提供补偿装置,博宇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安装调试变压器时即应发现问题所在。即使博宇公司在安装调试未发能及时发现问题,在多次被电力部门罚款后其亦应发现涉案变压器缺少补偿装置这一重大质量问题。然而,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博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内向斯隆公司提出过补偿装置问题的质量异议,相反,博宇公司在斯隆公司供货之后多次确认欠款数额并作出还款承诺。由此可见,博宇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质量问题主张不足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以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博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博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1.15元,均由上诉人贵州省博宇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