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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9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徽海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杨文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海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杨文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757号原告安徽海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468号八方实业西户三楼。负责人初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杨文勋,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原告安徽海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文勋(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杨文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7日,被告杨文勋与原告安徽海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95822元,用于购买郑州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邻客商业中心一期项目2-2号楼9层918号房屋。被告所借款项分三笔向原告偿还,其中第一笔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总借款的33.61%,金额为人民币65822元;第二笔2017年5月20日前,归还总借款的33.19%,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第三笔2017年11月20日前,归还总借款胡33.19%,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日违约金并累计核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时间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借款款项195822元,被告本应在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第一笔借款65822元,但是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逾期近100天,根据合同约定及违约情况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822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8927.7元。在多次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822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8927.7元(以借款总额1958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对偿还本金65822元无异议。其确实逾期偿还借款,但认为利息的形成不是其单方面造成的,原因还在于原告以总借款19582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且要求支付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安徽海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借款人(乙方)杨文勋;借款用途:用于购买郑州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邻客商业中心一期项目2-2号楼9层918号房屋;借款金额:195822元;借款日期:2016年9月7日;还款期限:第一笔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总借款的33.61%,金额为人民币65822元,第二笔2017年5月20日前,归还总借款的33.19%,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第三笔2017年11月20日前,归还总借款的33.19%,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借款由甲方直接转入至郑州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乙方承诺,若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日违约金并累计核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在落款处盖章确认,被告在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收房委托书、借据各一份。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第一笔借款6582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由被告签字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认可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82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以下方式计算:以应偿还本金658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海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82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58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海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安徽海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166元,被告杨文勋负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凯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