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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赵德春与刘祥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春,刘祥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702号原告:赵德春,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祥玉,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主要负责人:张金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春与被告刘祥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春,被告刘祥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42.6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刘祥玉驾驶车辆与原告骑行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祥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德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市蓟州区别山医院治疗。被告刘祥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66.6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45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被告刘祥玉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祥玉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刘祥玉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祥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8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三期过高,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刘祥玉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翠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翠贾路与××交口(××黄土庄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原告赵德春骑行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赵德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祥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德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到天津市蓟州区别山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复查。原告共计开支医疗费666.6元(其中被告刘祥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8元)。被告刘祥玉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部分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故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刘祥玉驾驶车辆与原告赵德春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刘祥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也未提交医院机构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照准。经核实,原告刘祥玉诉求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66.6元、误工费6492元(60天×108.2元/天)、就医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2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德春损失共计6730.6元(扣除原告赵德春应返还给被告刘祥玉的5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项直接打入原告赵德春,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028649815470账户;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祥玉5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项直接打入被告刘祥玉,×××银行,×××账户。三、驳回原告赵德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敬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