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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丛晓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晓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7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晓宇,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浦东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晓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晓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丛晓宇在长春市二道区中顺和苑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丛晓宇持铁片将被害人张某上臂、胸部、头部等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丛晓宇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丛晓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丛晓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丛晓宇在长春市二道区中顺和苑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丛晓宇持铁片将被害人张某上臂、胸部、头部等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丛晓宇,男,1986年7月8日出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要件。2.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丛晓宇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于2016年8月31日受案。3.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4日13时,荣光路派出所民警在宽城区吉星V园小区43栋楼下发现犯罪嫌疑人丛晓宇,民警将丛晓宇口头传唤至荣光路派出所接受调查。4.公安机关提供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丛晓宇犯故意伤害罪的案发地。5.公安机关提供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丛晓宇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谅解被告人丛晓宇。6.公安机关提供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住院时间及住院时的病情。7.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评审会综合评审被告人丛晓宇不适合社区矫正。(二)鉴定意见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6】049号鉴定文书:被害人张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8日23时,当时我喝多了在东新路与福安街交汇处中顺和苑,我高中同学丛晓宇将我打了,当时他拿刀,什么刀没有看清,天太黑,丛晓宇给我发信息骂我,我在乐帝KTV喝酒,我看他骂我,我就打车到福安街交汇处中顺和苑找丛晓宇,丛晓宇出来我用拳头打丛晓宇一下,不知道打没打到,他拿刀就砍我,我被砍倒在花池里了,丛晓宇就跑了。我左额头被砍一刀,三角形刀口缝了7、8针;右胳膊被砍了1刀,砍在大臂上将弓三头肌砍断,长度约15公分,右臂被砍一刀,不知道多长,听说伤口较深。(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丛晓宇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8日23时左右,张某喝完酒要来我家住,我没有同意,我俩就在电话里吵吵起来了,张某就来我家楼下,张某到我家楼下打电话叫我下楼,我就下楼了,到了一楼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工具箱,随手拿了一个铁片子,怕跟张某打起来,我打不过他,出来之后,张某跟我骂骂咧咧的,张某上来用拳头打我头一拳,我就拿手里的铁片子打张某的头部和胳膊,具体打了多少下,我记不清了,打完之后我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晓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晓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丛晓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被告人丛晓宇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晓宇所犯罪行对社区有一定影响,无法对其进行监管,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顾其不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丛晓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晓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迪逊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