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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明生与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生,杨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3538号原告:杨明生,男,193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寅,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杨新,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杨明生与被告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讨,遭无理拒绝。现起诉来院。被告杨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持,借条载明:杨新今向杨明生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明生借款1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衍华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