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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玉容、杨方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容,杨方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容,女性,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现住贵州省金沙县。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经本院取保候审,由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高坪派出所执行。2017年4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方仁,曾用名杨从友,绰号老杨,男性,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清镇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容、杨方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容、杨方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玉容、杨方仁伙同邵某、谢某、陈某、杨某、龙某、吴某、黄某、桂某(8人已判刑)及小精灵(信息不详,在逃)等11名犯罪嫌疑人,在清镇市星云路福布尔婴幼儿用品店旁,通过上述方式,趁正在买菜的被害人温某不备,将温某戴在双手上的两颗黄金戒指(重12克左右)盗走。2016年6月2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080元。销赃得款参与人员均分,用于生活开支。2.2016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玉容、杨方仁伙同邵某、谢某、陈某、杨某、龙某、吴某、黄某、桂某及小精灵等11人,在清镇市星云路港湾酒店旁,通过上述方式,趁买菜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戴在手上的一颗黄金戒指(重6.4克左右)盗走。2016年6月2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黄金戒指价值2176元。销赃得款参与人员均分,用于生活开支。3.2016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玉容、杨方仁伙同邵某、谢某、陈某、杨某、龙某、吴某、黄某、桂某等10人,在清镇市云岭小区假日酒吧后门,通过上述方式,趁正在买菜的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王某戴在左手中指的一颗黄金戒指(万足金,重9.34克)盗走。2016年6月2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黄金戒指价值3175.6元。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玉容、杨方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容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玉容、杨方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5月22日,被告人龙某(已判刑)与谢某(已判刑)商量在赶场或者人多的菜场,选择提有重物的佩戴金戒指的中年妇女作为目标,通过推被害人、其他人打掩护的方式实施盗窃。被告人龙某(已判刑)确定好时间、地点后通知谢某(已判刑),谢某(已判刑)通知李玉容、杨方仁等其他的参与人。被告人龙某(已判刑)与李玉容负责实施盗窃,谢某(已判刑)、黄某(已判刑)、邵某(已判刑)、杨某(已判刑)等负责打掩护,陈某(已判刑)、吴某(已判刑)、桂某(已判刑)负责放哨和人少的时候打掩护。得手后交给杨方仁统一保管,后黄某(已判刑)、杨某(已判刑)等人负责销赃,销赃得款交给龙某(已判刑)进行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玉容、杨方仁伙同邵某、谢某、陈某、杨某、龙某、吴某、黄某、桂某(8人已判刑)及小精灵(信息不详,在逃)等11名犯罪嫌疑人,在清镇市星云路福布尔婴幼儿用品店旁,通过上述方式,趁正在买菜的被害人温某不备,将温某戴在双手上的两颗黄金戒指(重12克左右)盗走。2016年6月2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080元。销赃得款参与人员均分,用于生活开支。2.2016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玉容、杨方仁伙同邵某、谢某、陈某、杨某、龙某、吴某、黄某、桂某及小精灵等11人,在清镇市星云路港湾酒店旁,通过上述方式,趁买菜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戴在手上的一颗黄金戒指(重6.4克左右)盗走。2016年6月2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黄金戒指价值2176元。销赃得款参与人员均分,用于生活开支。3.2016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玉容、杨方仁伙同邵某、谢某、陈某、杨某、龙某、吴某、黄某、桂某等10人,在清镇市云岭小区假日酒吧后门,通过上述方式,趁正在买菜的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王某戴在左手中指的一颗黄金戒指(万足金,重9.34克)盗走。2016年6月2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黄金戒指价值3175.6元。另查明,被告人李玉容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本院(2016)黔018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同案犯黄某、桂某、龙某、谢某、邵某、陈某、吴某、杨某相应的刑罚及罚金;赃款246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责令龙某、谢某、黄某、桂某、邵某、陈某、吴某、杨某连带赔偿被害人6971.6元(温某人民币4080元、李某人民币2176元、王某人民币715.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相关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李某、王某的陈述;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玉容、杨方仁及同案犯邵某、谢某、陈某、杨某、龙某、吴某、黄某、桂某的供述及辩解;四、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通知书;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容、杨方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31.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容、杨方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容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方仁系从犯,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方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国芬人民陪审员  冉孟超人民陪审员  涂玉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靖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