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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李长福、李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李长福,李慧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3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宁都农行)。法定代表人刘世瑞,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代理。被告李长福,男,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李慧荣,女,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李长福、李慧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星、被告李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539.84元,合计203539.84元,及后期产生的利息;2、案件的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长福因经营超市采购食品及物品等,于2015年11月7日向宁都农行办理小额农户贷款20万元,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我行于2015年11月25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满后,借款人李长福、担保人李慧荣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导致被告李长福贷款本金及利息203539.84元不能按期归还,经我行营业部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慧荣辩称,我也是被李长福欺骗当担保人的,当时他说要经营超市需要资金短期周转的,并承诺一年内一定会归还,后来不到10个月就爆出欠下巨款出逃,现在我也找不到他人,因为李长福欠款太多,要求原告能免除起诉后产生的利息。被告李长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宁都农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记录、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代保管低(质)押权证移交表、进货计划,以证明被告李长福向宁都农行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李慧荣作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表明,被告李长福因经营超市采购食品及物品等,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宁都农行办理办理小额农户贷款20万元,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李慧荣对该笔贷款作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满后,借款人李长福、担保人李慧荣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李长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203539.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与担保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福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李慧荣亦在保证时效内,应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长福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长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后清偿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39.84元,合计203539.84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慧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谢翠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