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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行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县、贵港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县,贵港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港市港北区储备粮食管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县,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港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349-2号。法定代表人:廖向杰,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星湖北二里2-1号。法定代表人:李宁波,厅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储备粮食管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港龙花园南、城五路东。法定代表人:邓彰,经理。再审申请人黄县因与被申请人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港市港北区储备粮食管理公司(简称储粮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行终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县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程序严重违法。判决书上的审判长、审判员姓名与《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上的姓名不一致。二、原一、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原一、二审不能排除黄东荣是因公外出发生意外事故。三、原一、二审储粮公司提交的证据6、9、10、12、13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且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应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二审《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原二审判决书上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经查,原二审判决书上署名的合议庭成员为笔误,原二审法院也就此下发了补正裁定,原二审程序中并不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东荣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依据充分。黄县主张黄东荣是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理,黄县主张案涉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这些证人证言,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所述,黄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菁审判员 李 延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