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姚圣瑜与周乔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圣瑜,周乔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圣瑜,男,196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坤玉,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乔林,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上诉人姚圣瑜因与被上诉人周乔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7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圣瑜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担保借款20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1、原审已经查明了借款人蔡和平、保证人江苏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燃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5年春节后,上诉人为主张本案债权,起诉蔡和平、交燃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周乔林时,法院不予立案受理,且没有做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由于一审已经查明蔡和平、交燃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出现了因蔡和平和交燃公司犯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3、2016年10月2日,靖江市人民法院对蔡和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出刑事判决,上诉期满后蔡和平未上诉,刑事判决发生效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原因消除,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原因消除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4、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蔡和平、担保人交燃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由靖江市公安局立案,本案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则本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止、中断,应从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无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以保证期间认定本案事实违反了法律适用原则,规避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和认定。被上诉人周乔林答辩称:1、《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期间届满时间最迟为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第一次向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为2016年10月20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仅是以蔡和平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没有以被上诉人和蔡和平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能认定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4、主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连带保证人不具有涉他性。理由在于:连带保证人���从债务人而非主债务人,其所负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与主债务非同一层次的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并不与主债务人分担债务,最终的债务主体为主债务人。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具有独立于主债务的特性。根据立法本意,主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并不能推定其向连带保证人也主张权利,在该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姚圣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乔林支付担保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周乔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蔡和平与姚圣瑜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蔡和平向姚圣瑜借款3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底,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时由周乔林及交燃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姚圣瑜按约将3000000元汇至蔡和平指定账户。届期,蔡和平仅归还姚圣瑜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2014年2月14日,蔡和平与姚圣瑜协商并签订借款合同,将未归还的2000000元本金延长使用至同年6月30日。然借款到期后,蔡和平未能按约还款,与姚圣瑜再次协商延期还款,并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合同1份,约定:蔡和平向姚圣瑜借款2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30日到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按月结息;该借款由周乔林及交燃公司提供担保。同年12月4日,蔡和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查:2016年7月8日,周乔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圣瑜及陈红武归还2600000元借款时,姚圣瑜主张该还款责任与周乔林对蔡和平借款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抵销,周乔林未予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周乔林为蔡和平与姚圣瑜签订合同向姚圣瑜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姚圣瑜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周乔林承担保证责任。姚圣瑜与蔡和平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保证期间至2015年6月30日届满,然姚圣瑜于2016年7月以债务抵销方式要求周乔林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0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周乔林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姚圣瑜向公安机关报案、蔡和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及被判处刑罚,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周乔林主张过权利。姚圣瑜所述其于2015年春节后起诉周乔林及蔡和平、交燃公司被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圣瑜要求周乔林支付担保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80元减半收取15240元,由姚圣瑜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周乔林的保证责任是否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应予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应认定周乔林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故本案保证期间届满应为2015年6月30日。原审��,上诉人姚圣瑜主张其于2015年春节后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周乔林承担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姚圣瑜于2014年12月16日在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因本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姚圣瑜既可以向主债务人蔡和平主张债权,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蔡和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姚圣瑜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不因蔡和平的犯罪行为产生变更、中断或延长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姚圣瑜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仅能视为其作为债权人向公安机关反映案件事实情况,不能以此认定其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因上诉人姚圣瑜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周乔林主张过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周乔林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姚圣瑜提出的本案诉���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上述法律规定了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的请求权持续存在,一旦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保证期间即告终结,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起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前提是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姚圣瑜向周乔林主张过担保责任,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上诉人以主债务因蔡和平的犯罪行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主张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姚圣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上诉人姚圣瑜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鲁兵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