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继国与泛斯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继国,泛斯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继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泛斯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PETERGERARDKACZMAREK,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芬,系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上诉人石继国因与被上诉人泛斯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斯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石继国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在仲裁阶段支出了律师费8500元。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泛斯泰公司与石继国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泛斯泰公司提交的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4/2015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近两年来经营情况下降,亏损严重,属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石继国否认泛斯泰公司有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形,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2014/2015年度审计报告》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泛斯泰公司的经营状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泛斯泰公司一审提交的会议记录、《裁员情况报告》,泛斯泰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召开有公司管理层和工会多名成员参加的2016年公司裁员沟通会议,说明了裁员原因和裁员方案,参会人员一致通过了“理解知悉公司裁员原因、同意公司裁员决定及公司裁员经济补偿方案”的会议决议,泛斯泰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监察大队递交了《裁员情况报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拟裁员人数不超过25人”,并详细说明了裁员原因和裁员方案,以上事实说明泛斯泰公司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裁员的相关程序,因此,泛斯泰公司与包括石继国在内的20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石继国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石继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405.91元,工作时间为10年零10个月,因此,经济补偿应为103465.01元(9405.91×11)。泛斯泰公司已经向石继国支付了经济补偿113256元,高于石继国的应得数额,因此,本院对石继国主张的差额不予支持。因石继国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未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石继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继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彭 建 钦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