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5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刘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807号原告:刘森,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锡伯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74749737-7。代表人:彭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08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将津H×××××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且均附加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2016年10月1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津歧公路与世纪大道交口处时,与窦树伟驾驶的津R×××××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10089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2250元和评估费5000元,共计10894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外为108840元。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单方委托对保险车辆定损,未通知被告,且鉴定金额过高,不认可。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对施救费认可。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损失定损金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告将登记车主为天津启祥仪表成套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津H×××××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07344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2016年10月1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津歧公路与世纪大道交口处时,与窦树伟驾驶的津R×××××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方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100890元。原告提交相应票据以证明支出保险车辆维修费10089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5000元。被告称对保险车辆定损45000多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车辆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本院对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91521元(已扣除残值),鉴定部门收取鉴定费用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等,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保险车辆车损问题,经本院委托的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为91521元(已扣除残值),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原、被告虽对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鉴定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5000元问题,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未作为证据使用,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对此金额认可,故对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92321元,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外,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2221元。关于鉴定费分担问题,结合原告诉请价值、被告定损金额及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定损价值,由原、被告相应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森保险金92221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5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1049元,原告负担189.5元;鉴定费5000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4162元,原告负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