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家旭、范桂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家旭,范桂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家旭,住汤池镇。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桂华,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旭,住汤池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375548-3),住所地:大石桥市。负责人:王泽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辉,该行员工。上诉人任家旭、范桂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家旭同时也是上诉人范桂华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家旭、范桂华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将本院发回重审。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虽银行手续系其本人签字,但系受村内好友杨春金(别名:杨柱)所托至银行协助办理贷款手续,借款亦被杨春金持存折取走,而且被上诉人放款时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收到此款,而是被上诉人直接将存折交付给杨春金,而后被上诉人将贷款打到存折上,此款直接被杨春金取走(存折不设有密码),当时贷款金额为80,000.00元,还贷的钱都是杨春金偿还,而且在被上诉人放贷审核过程中,也是由杨春金用他人房屋照相存档,故被上诉人应向杨春金主张债权,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给付此款系无理之诉,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我们发放贷款是直接打款到上诉人账户,我们有照片可以证明他们贷款人收到存折。至于后来谁都可以拿存折和密码去取钱。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原审被告付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40,760.07元及到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由二原审被告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发放联保贷款80,000.00元用于收购玉米,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即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被告于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0%,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25日止,二被告应付还原告借款本金40,760.07元和利息、罚息、复息4,390.85元。综合个人信贷系统截屏认定,二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5,150.92元。一审法院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二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偿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实际用款人与原告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单纯取款行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独立评价,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家旭、范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借款本金(个人信贷系统截屏当日欠款本息合计)45150.92元。二、被告任家旭、范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45150.9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5.3%上浮30%(年利率19.89%)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家旭、范桂华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上诉人使用了贷款,享受了合同权利,即应履行按期还款的合同义务。现上诉人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0,760.07元和利息、罚息、复息4,390.85元,合计45,150.92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判主文第一项将本金数额40,760.07元认定为“个人信贷系统截屏当日欠款本息合计”数额45,150.92元不当,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760.07元及到归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故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二上诉人尚欠贷款的本金为40,760.07元,并非45,150.92元;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标准应以本金40,760.0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综上,本院对原判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实际借款人并非上诉人而是案外人杨春金问题。经查,涉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均有上诉人的签字捺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亦有上诉人任家旭签字确认,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发放的贷款8万元。至于贷款发放后被谁实际取走并使用系上诉人自行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并不能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贷款关系的成立。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若二上诉人认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杨春金,可以向案外人杨春金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任家旭、范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贷款本金40,760.07元。三、上诉人任家旭、范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贷款本金40,760.07元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3月25日计4,390.85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0元(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上诉人任家旭、范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