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玉芬与被告尹殿德、蔡德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芬,尹殿德,蔡德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149号原告李玉芬,女,194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殿德,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德水,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李玉芬与被告尹殿德、蔡德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被告尹殿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蔡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的0.75亩菜田返还原告;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北壕村(以下简称北壕村)村民。1986年1月1日,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北壕村承包菜田0.75亩,1988年11月20日,原告丈夫王世德与北壕村签订编号第92号的《农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0.75亩,长153米,宽3.27米,承包期限30年,四至为东临蔡德水、西邻尹殿德、南邻道、北临水龙。1989年,原告将该地转借给被告尹殿德父亲尹万山(已故)耕种,后尹殿德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地与被告蔡德水的承包地互换,现该地由蔡德水耕种,本案争议地块现在的位置为蔡德水大棚靠南侧的一半,四至为:北临蔡德水(另一半大棚),南邻李春友,西邻郭忠山(原告主张实际也应为其所有),东至是谁不清楚。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今,北壕村承包地未进行调整。原告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复印件,是2008年经新民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北壕村委会调取的,但当时没有加盖公章。尹殿德辩称,原告诉称均不属实。尹殿德并没有占有使用原告的承包地,被告与尹殿德更换的土地是1986年在村上承包所得,并且于1988年11月20日与村上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约定该承包地为0.75亩,长153米,宽3.27米,四至为东临王世德、西邻李春友、南邻道、北临水龙。蔡德水辩称,不清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土地情况,蔡德水为了盖大棚,与尹殿德互换的承包地。蔡德水种的是尹殿德的地,尹殿德种的是蔡德水的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村委会证明、尹殿德的农业承包合同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复印件,因该证据系新民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北壕村委会调取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蔡德水的证明,因蔡德水不识字,该份证据系原告代理人写好后由蔡德水签字,蔡德水不知道该份证据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证明了:1986年1月1日,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北壕村承包菜田0.75亩,1988年11月20日,原告丈夫王世德与北壕村签订编号第92号的《农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0.75亩,长153米,宽3.27米,承包期限30年,四至为东临蔡德水、西邻尹殿德、南邻道、北临水龙。1986年1月1日,被告尹殿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北壕村承包菜田0.75亩,1988年11月20日,尹殿德与北壕村签订编号第95-2号的《农业承包合同》约定该承包地为0.75亩,长153米,宽3.27米,四至为东临王世德、西邻李春友、南邻道、北临水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承包的0.75亩土地,但未提供被告侵占其土地的证据,且李玉芬诉称的争议地块现在的四至与其提供的农业承包合同的四至不一致。因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经本院向北壕村委会询问,北壕村委会并不清楚本案当事人承包地的具体位置,且不能提供签订承包合同时的原始台帐、合同及草图。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