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南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肖洪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主要负责人:黄桂莲,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耀强,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法定代表人:熊庆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耀强,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南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周丽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洪堂,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上诉人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工阳江分公司)、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南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原审被告肖洪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8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与南天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虽然是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的承包人,但具体到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了肖洪堂,肖洪堂因租赁建材而与南天公司建立了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肖洪堂并非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的员工,其与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南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该是肖洪堂。(三)中工阳江分公司从成立至今根本没有公章,涉案合同上的印章与上诉人无关。在一审中,中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中工阳江分公司从没有备案公章,其对外建立法律关系都是用中工公司的公章。在建筑工程实际操作中,普遍存在私人挂靠公司名下来承接工程的情况,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追讨工程款的工程承包纠纷,所以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事实上,与南天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实际承包人肖洪堂,所以相关合同义务也应由肖洪堂承担。南天公司辩称,(一)租赁合同是直接与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实际有两部分,一部分是钢管的租赁合同,钢管租赁合同盖有中工阳江分公司印章,并且由其代表人徐恩龙签字。肖洪堂是作为投资人、承包人,主动加入债务人的行列,承担付款责任。另一份合同是与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签订时由中工阳江分公司的杨万怀签字,该合同签订后,由于起重机合同必须在安监局备案,所以该合同也在当地安监局备案留底。合同签订后,起重机进场使用前,三方代表签订开机确认书,中工阳江分公司的主管徐恩龙在确认书上签字。同时徐恩龙作为中工阳江分公司的主管也在后期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关于起重机的案件,南天公司在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已经起诉,判决已经生效,中工阳江分公司也已经付清租金。两份租赁合同实际都是由中工阳江分公司的主管徐恩龙签订以及实际履行。所以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南天公司与中工阳江分公司,至于中工阳江分公司与肖洪堂的内部关系,南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不清楚的,所以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和肖洪堂都应承担责任。肖洪堂述称,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承认中工阳江分公司与肖洪堂之间的承包关系,而承包合同上也有中工阳江分公司公章,经办人是徐恩龙,跟本案租赁合同的情况一样,均是由徐恩龙签字、加盖分公司公章。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既然承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就应该承认本案的租赁合同。而且,到本案发生纠纷,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才说公章是私刻的,显然与事实不符。所以,中工阳江分公司的公章是存在的,中工阳江分公司也是认可的,否则中工阳江分公司应该早就指出公章的问题。综上,肖洪堂认为中工阳江分公司的公章是真实存在的。南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肖洪堂立即向南天公司退还价值388543.6元的租赁物。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肖洪堂未按期退还,则支付南天公司报废或遗失租赁物的赔偿金388543.6元以及油漆费及加工费29442.5元(详见未退还租赁物统计清单);(二)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肖洪堂向南天公司支付门式架、钢管的租金(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为351889.1元;2015年3月1日起以未退还租品日租金249.81元为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止或者被告支付赔偿金之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以尚欠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为142999.15元;详见《门式架、钢管违约金计算清单》);(三)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肖洪堂向南天公司支付物料提升机租金54652.5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以尚欠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每日3‰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工阳江分公司及中工公司承包了阳春市长兴商业及住宅区B区的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其中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肖洪堂。2013年5月31日,中工阳江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肖洪堂(承包方,乙方)签订《班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阳春市长兴商业及住宅区B区的外墙脚手架工程由乙方承包等内容。2013年11月15日,南天公司(乙方即出租方)与中工阳江分公司(甲方即承租方)签订《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将门式架、钢管及其配件出租给甲方使用与保管,限甲方用于春湾镇长兴商业及住宅区B区工地使用;数量按甲方提供所需的租品规格、数量(详见附表①);数量变更时,甲方必须提前3天通知乙方,如乙方中途出现某品种规格不足时,按乙方届时库存品种规格协商解决;租金按附表①单价收取;租用期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共计180天,起租日和数量以乙方送货单上的实际签收数量和日期为准;按租品各规格、型号每件(个)日租金不少于180天计算,如超出该约定租期时则按实际租期计算,价格见第三页附表①;签订合同3天内,甲方须支付乙方保证金50000元(此保证金不作租金抵扣),待租物退还时,在保证金中扣除一切租物的维修、损坏、遗失赔偿最后批次租金费用后,凭原收据多退少补一次性无息归还给甲方;租金按日计算,从货到工地当天开始,第一个月底付清租用期的全部租金,以后按实际租用天数收取租金,如甲方拖欠租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如甲方拖欠租金超过20天,则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并由甲方赔偿乙方为索赔而支出的各类费用(包括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租品的租金及维修、损坏、遗失赔偿金,甲方必须在20天内付清,逾期则按第三页附表①日租金继续计算租金至付清款项为止;甲方投资人、承包人对租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钢管进场过磅工作及费用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必须按条数及规格清点数量,退场时乙方按进场时的条数及规格收回。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南天公司在“乙方单位公章”处盖章,周建雄在“接单负责人”处签名;中工阳江分公司在“甲方单位公章”处盖章,肖洪堂在“投资人、承包人”处签名。另,从附表①显示,南天公司与中工阳江分公司双方均对门式架、拉杆、上托、下托、钢管、扣件的品种规格、原价值、数量、日租金单价进行了约定,附注中还约定“租用钢管如有遗失、损坏需按原价值赔偿并另支付油漆费及加工费2.5元/米”。从附表②显示,南天公司与中工阳江分公司对门架、拉杆、上下托、连接肖、钢管、扣件的一般维修、大修、报废进行了规定。南天公司与中工阳江分公司均在“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附表①、附表②处加盖骑缝公章。合同签订后,南天公司按约定为中工阳江分公司提供租物。2013年11月16日,南天公司以“中山市西区优盈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名义收取中工阳江分公司支付的押金50000元。从南天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份租金汇总”表及“租用签认单”显示,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其中2014年4月份没有租金),中工阳江分公司向南天公司租赁租品所产生的租金分别为:31470.58元、55565.47元、45576.2元、18712.97元、65381.44元、2339.2元、9364.21元、19342.48元、22296.46元、30826.09元、34837.01元、34414.4元、35023.62元、22002.9元、7121.52元、7486.7元,合计441761.25元,南天公司已收金额171470.58(中工阳江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6月19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南天公司租金31470.58元、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共计171470.58元),肖洪堂在该表“承租单位确认”一栏签名确认。南天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租用签认单”显示,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中工阳江分公司向原告租赁租品所产生的租金分别为:7358.43元、7486.7元、7358.43元、7486.7元、7486.7元、7358.43元,7486.7元、7358.43元、7486.7元、7486.7元、7244.51元,合计81598.43元。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租用签认单”,肖洪堂未签名确认,其称不确认2015年3月以后的租金,辩解2015年3月工地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已完工,但有些材料工地上还要用,就将脚手架留下一些在工地使用。另,从南天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的“租用签认单”显示,中工阳江分公司未退还的租品的规格、数量,结合附表①“租品规格、原价值、日租金表”,由此计算出,中工阳江分公司未退还的租品的价值为388543.6元及日租金为249.81元(详见下表):序号品种规格数量(个或条)单价(元)租金单价日租金总价值1直接扣15556.80.0069.33105742十字扣136846.50.00682.104889463活动扣46926.80.00628.15231905.646米钢管861110100元/吨/月;3.45元/吨/天;尚欠钢管总重量为37.746吨130.224元(3.45元/吨/天×37.746吨)9471055米钢管1992174864米钢管295802360073米钢管357551963582.5米钢管202501010092米钢管37451665101.5米钢管4923517220111米钢管29483088440总计249.81388543.6一审法院另查:南天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按尚欠租金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以每日1‰计算,并提交违约金计算清单。南天公司同意押金50000元在最终结算总款项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再查:2013年12月11日,南天公司(乙方即出租方)与中工阳江分公司(甲方即承租方)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租给甲方三斗车四绳提升机5套等内容。该合同尾部南天公司在“乙方单位公章”处盖章;中工阳江分公司在“甲方单位公章”处盖章,徐恩龙在“投资人、承包人”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南天公司与中工阳江分公司签订的《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现一审法院针对南天公司诉求,分析如下:1.关于解除合同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问题。从南天公司与中工阳江分公司签订的《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显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共180天。本案中,双方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至租赁期届满后,中工阳江分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南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南天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据此,南天公司诉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签订的《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的约定,“租品的租金及维修、损坏、遗失赔偿金,甲方必须在二十天内付清,逾期则按第三页附表①日租金继续计算租金至付清款项为止”;附表①备注中还约定“租用钢管如有遗失、损坏需按原价值赔偿并另支付油漆费及加工费2.5元/米。”现从南天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的“租用签认单”显示,中工阳江分公司尚有如下租品未退还给南天公司:直接扣1555个、十字扣13684个、活动扣4692个、6米钢管861条、5米钢管19条、4米钢管295条、3米钢管357条、2.5米钢管202条、2米钢管37条、1.5米钢管492条、1米钢管2948条。虽然,该“租用签认单”没有中工阳江分公司盖章或肖洪堂签名,但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肖洪堂所述,肖洪堂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均有在“租用签认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肖洪堂没有在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租用签认单”上签名确认,而庭审期间肖洪堂对未退还租品的数量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2016年2月的“租用签认单”上未退还的租品数量以及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尚欠租金数额予以确认。此外,由于中工阳江分公司没有及时退还南天公司上述租品,根据南天公司与中工阳江分公司签订的《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中附件①“租品规格、原价值、日租金表”的附注中约定,“租用钢管如有遗失、损坏需按原价值赔偿并另支付油漆费及加工费2.5元/米”。据此,中工阳江分公司除赔偿南天公司2016年2月“租用签认单”上的租品价值及支付日租金外,还须支付南天公司油漆费及加工费29442.5元[(861条×6米+19条×5米+295条×4米+357条×3米+202条×2.5米+37条×2米+492条×1.5米+2948条×1米)×2.5元/米]。综上,合同解除后,中工阳江分公司应退还南天公司上述未退还的租品;若中工阳江分公司未能退还南天公司上述租品,须赔偿南天公司租品价值388543.6元及油漆费、加工费29442.5元。2.关于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租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日租金计算,从货到工地当天开始,第一个月底付清租用期的全部租金,以后按实际租用天数收取租金。现从南天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份租金汇总”表以及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租用签认单”显示,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租金共计523359.68元。中工阳江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6月19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南天公司租金31470.58元、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共计171470.58元。扣减已支付的171470.58元后,尚欠南天公司租金351889.1元(523359.68元-171470.58元)。该款应由中工阳江分公司支付给南天公司。3.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若中工阳江分公司拖欠租金超过20天,则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从上述事实及证据可知,中工阳江分公司拖欠租金已超过20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虽然南天公司自愿同意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仍然超过了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该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租金351889.1元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由于中工阳江分公司已支付南天公司租金共171470.58元,南天公司自愿同意自2014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照准。经计算,截至2016年2月28日,违约金为93986元。此外,由于南天公司同意押金50000元在最终结算总款项中予以扣减,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亦照准。4.关于中工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中工阳江分公司是中工公司开办设立,中工阳江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因此,中工公司对中工阳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关于肖洪堂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南天公司与中工阳江分公司签订的《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投资人、承包人对租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肖洪堂在该合同的“投资人、承包人”一栏处签名,且从肖洪堂提交的《班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肖洪堂是“春湾镇长兴商业及住宅区B区”的外墙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据此,肖洪堂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关于南天公司诉求物料提升机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从南天公司提交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书》显示,该合同虽然是南天公司与中工阳江分公司签订,但“投资人、承包人”一栏是徐恩龙签名,而南天公司与中工阳江分公司签订的《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中“投资人、承包人”一栏是肖洪堂签名。可见,该两份租赁合同的租赁主体不同,且该两份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均不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审查,南天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对于中工阳江分公司及中工公司辩称,中工阳江分公司没有公章备案,涉案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中工阳江分公司的印章。经查,首先,中工阳江分公司及中工公司对其辩解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次,从《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班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相应单据显示,中工阳江分公司是合同一方主体,且合同的权利、义务已部分或全部履行;第三,上述事实与肖洪堂陈述的其承包中工阳江分公司在“阳春市春湾镇长兴商业及住宅区B区”建设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工程项目,中工阳江分公司已支付了其部分工程款等相印证。故中工阳江分公司及中工公司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南天公司与中工阳江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二、中工阳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租赁物退还南天公司(退还的租赁物具体包括:直接扣1555个、十字扣13684个、活动扣4692个、6米钢管861条、5米钢管19条、4米钢管295条、3米钢管357条、2.5米钢管202条、2米钢管37条、1.5米钢管492条、1米钢管2948条);二、如中工阳江分公司未能退还南天公司上述租赁物,中工阳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南天公司租赁物的价值388543.6元及油漆费、加工费29442.5元;三、中工阳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南天公司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租金共351889.1元(保证金50000元作相应扣减)及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16年2月28日为93986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以尚欠租金3518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四、中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肖洪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南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6元,减半收取为6738元,由南天公司负担583元,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肖洪堂连带负担615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租用塔机开机使用确认书及停机确认书四份、对账单一份、(2016)粤178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案件,该案的合同上同样有加盖公章,该案最终由法院判决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承担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且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已经付完款项。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质证称,不知道南天公司提到的这个案件,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没有出庭,对于该案认定的事实亦不确认。肖洪堂质证称,确认南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工阳江分公司与南天公司签订的《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中工阳江分公司与南天公司签订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书》以及中工阳江分公司与肖洪堂签订的《班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落款处均加盖了“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公章。南天公司、肖洪堂确认中工阳江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令解除《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对于租赁物的具体构成、赔偿金、租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工阳江分公司是否系《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以及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是否应向南天公司承担责任。2013年11月15日,中工阳江分公司与南天公司签订《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该份合同的落款处有中工阳江分公司加盖的公章,但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并主张中工阳江分公司并非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首先,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肖洪堂均确认中工阳江分公司与肖洪堂之间存在分包外墙脚手架的事实,该分包事实与《班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分包内容能够相互对应,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既然承认分包的事实,也即认可《班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班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所加盖公章的效力亦得以确认。该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系同一枚公章,因此,涉案《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上所加盖公章的效力得以确认。其次,《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班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多份文件上均加盖了中工阳江分公司的公章,上述文件形成于2013年,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从未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直至南天公司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时才首次提出异议,其行为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对于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中工阳江分公司确系《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在一审法院判令解除《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的情况下,中工阳江分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价值、应当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中工阳江分公司系中工公司开办设立的分公司,一审判令由中工阳江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由中工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工阳江分公司、中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6元,由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