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许丽花、孙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许丽花,孙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7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法定代表人:李超。委托代理人:唐乾坤。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许丽花。被告:孙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与被告许丽花、孙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乾坤、王维,被告许丽花、被告孙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丽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2017年1月12日拖欠利息6,334.04元、罚息103,742.85元,罚息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2.判令许丽花、孙闯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抵押的一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字第xxx**号、丘地号xxxxx向原告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中国银行长春分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许丽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00,000.00元及利息6,334.04元、罚息截至2017年3月28日计128,567.42元,罚息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中国银行长春分行与许丽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同时与许丽花、孙闯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2015年2月16日,中国银行长春分行向许丽花发放了贷款1,100,000.00元,贷款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2月16日,并由许丽花及配偶孙闯名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字第xxx**号、丘地号xxxxxxx的房屋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贷款到期后,中国银行长春分行多次催要,许丽花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求如前。许丽花、孙闯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经营过程中有些变化,我们的款项没有及时还上,我们也尽力在还款,多次与银行沟通交流,去年家里孩子小,生病,所以也没有及时给银行付款,现在公司面临破产,没有经济能力还,想还这笔钱希望原告给一些时间,请求转贷,先筹措资金还利息,在办转贷手续。许丽花、孙闯承认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许丽花与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在《借款合同》的第二章第4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动50%,确定年利率8.4%”,第5条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额当日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第4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于当日开始适用,分段计息”。第6条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许丽花)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照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上50%确定”。再查明,许丽花与孙闯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许丽花及共有人孙闯自愿将许丽花名下位于��春市宽城区新月路X号X栋,长房权证字第xxx**号,丘地号xxxxxx的房屋为许丽花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登记他项权利。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他项权利证号长房他证房权字第xxxx**号。以上法律事实有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对账单、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放款流水、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清单、结婚证、小微授信申请表声明部分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与许丽花签订的合同编号xxxxxx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许丽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要求许丽花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具体数额依合同约定计算。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与许丽花、孙闯签订的合同编号xxxxx《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要求对抵押物变现后所得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孩子生病,没能力偿还,请求转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丽花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00,000.00元和利息6,334.04元,共计1,106,334.0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丽花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偿还贷款罚息128,567.2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以及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许丽花、孙闯抵押的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字第xxx**号,丘地号xxxxxx的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0元减半收取7,955元,由被告许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钟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