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潘诗婷、杨福祥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诗婷,杨福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诗婷,女,199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委托代理人:韦胜全,钟山县钟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福祥,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潘诗婷因与被申请人杨福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贺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杨福祥接到一个自称是北京市公安局张警官的电话,说他们办理的一宗重大案件与原告有牵连,目前案件已移交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随后又接到自称是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赵检察官的电话称他们办理的一宗案件与原告有牵连,要冻结原告的银行账号,如要证明原告是清白的,需配合他们,一要严格保密,二要转两万元给他们,待他们清查核实与案件无关时即将款转回给原告。当天下午5时15分原告按对方指示将两万元打入卡号为62×××56,户名为潘诗婷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账户内。因银行通讯线路故障致该款延迟到账。次日原告即请银行冻结该款,并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登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立案并对被告潘诗婷账户内的2万元予以冻结至2015年5月26日止。2015年2月20日,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证实被告并未涉嫌陈浩明等人系列诈骗案。另查明:被告潘诗婷于2012年10月9日在钟山县公安局户政大厅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潘诗婷,女,汉族,1995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钟山县钟山镇西路27号),有效期至2022年10月9日。2014年1月17日16:30被告随身携带的钱包在桂林市火车南站公交站台附近被盗(钱包内有身份证1张,现金500元、银行卡等物品),并向桂林市南门派出所报警。被告当时正在南宁龙翔荆楚高级中学就读。2014年1月20日,被告到钟山县公安局户政大厅补办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该院一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因受他人诈骗误将2万元款项打入户名为被告的中国银行卡账户内,账号为62×××56。该银行卡虽不是被告开办和持有,但因该银行卡账户系以被告名义办理,被告已实际占有该款,而被告占有该款,并无法律上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卡号为62×××56上的存款2万元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驳卡号62×××56,户名为潘诗婷的银行卡并不是被告所开办并持有,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5)钟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被告潘诗婷应返还原告杨福祥存入户名为潘诗婷,卡号为62×××56的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万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杨福祥负担。被告潘诗婷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潘诗婷对被上诉人杨福祥汇入户名为潘诗婷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56)账户内的2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该款是否应返还给杨福祥?本案中,被上诉人杨福祥因受他人欺骗而将2万元汇入第三人冒用上诉人潘诗婷遗失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开立户名为潘诗婷、账号为6262×××56行卡账户。故上诉人潘诗婷名义上取得被上诉人杨福祥汇入该银行卡的2万元没有合法的根据,被上诉人杨福祥亦因此造成2万元的损失,该款项应当认定已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潘诗婷应当协助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杨福祥。被上诉人杨福祥受他人欺骗将2万元汇入上述银行卡账户,其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杨福祥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潘诗婷的身份证被他人盗取后另外办了银行卡,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潘诗婷持有或控制该银行卡及卡内存款,上诉人潘诗婷没有过错。故上诉人潘诗婷仅承担协助将汇入其名下银行卡账户的2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杨福祥的责任,被上诉人杨福祥应自行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上诉人潘诗婷认为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本院二审作出(2015)贺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诗婷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潘诗婷仍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中,原告因受他人诈骗误将2万元款项打入户名为被告的中国银行卡账户内,账号为6262×××56银行卡虽不是被告开办和持有,但因该银行卡账户系以被告名义办理,被告已实际占有该款,而被告占有该款,并无法律上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杨福祥虽然提供了存款交易凭条,但却没有提供卡号为6262×××56行卡的明细流水账单,无法证明被申请人被诈骗的款项确实汇入了卡号为6262×××56行账户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但本案的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取得被申请人的财产利益,涉嫌诈骗的陈浩明等人盗用再审申请人遗失的身份证,并以此作为犯罪工具在银行开办了用以诈骗他人财产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的持有人不是再审申请人,而是陈浩明等人。因此,被申请人所受的财产损失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本案的责任应当由诈骗犯陈浩明等人和(涉事的)中国银行广州恒福路支行承担。(四)本案中的2万元涉及刑事案件,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对涉案的款项予以冻结,被申请人杨福祥不应在本案中提出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五)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争议的款项已立案侦查,并已依法予以冻结,因此,本案依法既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杨福祥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争议的款项已立案侦查,且已依法予以冻结。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潘诗婷构成不当得利,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贺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杨福祥的起诉。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被申请人杨福祥已预交),诉讼保全费220元,予以退还给被申请人杨福祥;二审上诉费300元(再审申请人潘诗婷已预交),予以退还给再审申请人潘诗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甘怀新审判员  谭洪生审判员  于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