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任增林诉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增林,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102行初44号原告任增林,男,195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昌市北京西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三秋,厅长。被告江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卧龙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刘奇,省长。原告任增林诉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江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增林诉称,2016年10月,本人参加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过程中,省人社厅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执行法定政策、不按法定程序,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具体事实有:1、鉴定申请表格不规范,使用的不是国家人社部统一制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格。2、鉴定专家人数不规范,对本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仅有一名专家进行检查评定。3、鉴定检查程序不规范,对本人进行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鉴定过程中,过于简单、草率(整个过程仅有短短3、4分钟)。4、鉴定等级划分不规范,复查和再次鉴定结论载明了本人伤残情况符合四肢肌张力增高、行走不稳、给于配置了轮椅。为此鉴定结论也应当依照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标准划分等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执行法定文件、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定标准,组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任增林认为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申请表格、专家人数、检查程序、等级划分不规范的情况,要求被告省人社厅调查核实并予以处理。2016年12月30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编号:20161201)答复称,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定鉴定程序符合国家规定,鉴定结论严格按照国家鉴定标准作出,与任增林伤情相符。原告不服,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属于技术性鉴定结论,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遂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赣府复字[2017]41号)。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原告认为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问题,而向被告省人社厅反映并要求调查处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的技术性等级鉴定,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省人社厅针对原告反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问题所作的信访答复,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管辖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增林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晓红审 判 员 陈小凤代理审判员 周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露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