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53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福清市龙江街道霞楼村祥兴集团总厂宿舍饮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二轮助力车前往福清市海口镇东峤村,之后又驾车返回龙江街道��楼村祥兴集团总厂,至祥兴集团总厂门口时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韵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