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传志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9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俊虎,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6月8日因开设赌场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俊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01日16时许,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干警查获一赌场,现场查获捕鱼机五台(其中一台捕鱼机有八个操作台,另外四个捕鱼机每台有十个操作台),百家乐一组(十四个操作台),赌资现金20000元,参与赌博人员四名。经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为该赌场主要经营者。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明知是赌博场所而参与经营管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没有受害人追究,本案是开业仅仅三天就被查封,全体人员没有任何盈利,涉案金额仅仅是2万元;本案赌博机是五台,并且还有一台存在故障不能使用,应按四台赌博机计算;王某某属初犯,表现良好,如实供述态度较好,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其他犯罪事实的侦查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在开设赌场案件中属于从犯,老板未抓获,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不是主要经营者,没有参股、分红,参赌人员也不是其联系的,其只负责维修,对开设赌场罪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6时许,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干警现场查获捕鱼机五台(八个操作台捕鱼机一台,十个操作台捕鱼机四台)、百家乐一组(十四个操作台),赌资现金20000元,参与赌博人员四名。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自2016年11月28日在巴洛克电玩城工作,王某某、张某某二人各带一个班轮流负责对赌场进行经营管理,赌场24小时营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手机内对账表照片、赌博机认定书、证人张某、石某、徐某1、强某1、贝某、王某1、宋某、韩某、王某2、侯某、王某3、孙某、强某2、郑某、王某4、徐某2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辨认笔录、罚款收据、执行回执、户籍证明信、前科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明知是赌博场所而参与经营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赌博机数量,对于同时可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应当按照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即62台。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仅负责维修的观点,与多位证人证言及同案犯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不符,也与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并非该赌场老板,负责赌场经营管理并领取高额工资,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传讯,不符合主动投案自首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赌博机及赌资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金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