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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邢某与赵清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赵清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40号原告:邢某。法定代理人:邢世亮,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父亲。被告:赵清术,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健,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与被告赵清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法定代理人邢世亮、被告赵清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64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护理费4316元【37天×3500元/月/3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4165.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13时原告邢某驾驶普通二轮自行车在龙口市东江街道南山村南山世纪花园一期与被告赵清术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左眉弓皮肤挫伤、左肘部皮肤挫伤。经查,被告赵清术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因无法查明事故过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清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但是对此事故的发生不认可,当事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未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报案,且对车辆是否年检、驾驶证是否有效,事故发生时是否酒驾我公司均不知情,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日13时许,原告邢某驾驶普通二轮自行车在龙口市东江街道南山村南山世纪花园一期与被告赵清术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因该事故未在案发现场报警,且双方车辆未发现碰撞痕迹,因此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某于2016年9月3日至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5649.71元。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鲁Y×××××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PICKER牌自行车是否发生接触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鲁Y×××××捷达牌小型轿车与PICKER牌自行车是否发生接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如发生事故原告邢某与被告赵清术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痕迹,且被告赵清术驾驶肇事车辆在转弯过程中速度不快,不可能影响到原告自行车的通行,因此对事故发生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赵清术在转弯时看到原告,并在转弯后感觉原告倒下,事发时现场并无其他车辆和行人,被告赵清术驾驶的机动车虽未与原告邢某发生直接接触,但因其在驾驶机动车转弯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某骑自行车拐弯时没有减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清术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体温记录单、××人费用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共计住院3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系邢世亮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其治疗情况及居住地,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4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3349.7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4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邢某承担20元,被告赵清术承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