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桃香与王梓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桃香,王梓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728号原告陈桃香,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袁园,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梓玉,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伍公将(系王梓玉丈夫),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陈桃香与被告王梓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桃香的委托代理人袁园、被告王梓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公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桃香诉称,原、被告均在鄢家河车管所开商店,双方素有矛盾。2015年12月3日,双方因生意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动手将我打伤,我被送往夷陵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等等。因被告未赔偿我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0848.6元。被告王梓玉辩称,整个事件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先动手揪住我的衣服后双方才发生扭打。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因在夷陵区鄢家河车管所旁经营商店时争相揽客而言语不合,继而发生扭打,造成原告左足等处受伤。2015年12月4日,原告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3288.6元。出院医嘱:伤后定期复查、全休三月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原、被告因争抢生意产生矛盾,双方本应互谅互让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矛盾,但双方均采取了偏激、冲动的方式,继而发生扭打,造成原告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4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责任。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据实予以认定;护理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结合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853元(85.3元/天×10天);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误工费认定为7754.80元(28305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96.4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王梓玉赔偿原告陈桃香7377.8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梓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陈桃香各项损失7377.84元。二、驳回原告陈桃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桃香负担100元,被告王梓玉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邦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