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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长春市和而不同科技有限公司与文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和而不同科技有限公司,文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634号原告:长春市和而不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寿街2号一品红城二期15栋1-502室。法定代表人:刘鹏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广,该公司员工。被告:文光,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长春市和而不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和而不同公司)与被告文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而不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和而不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光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欠款及服务费8,256.00元,违约金1,376.00元(按每期应付款的5%/天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被告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花生分期消费购物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产品(品名:Iphone7手机,规格:256G,颜色:亮黑色),产品价格为6,888.00元,被告选择分期付款,每期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服务费688.00元,共12期,合计应向原告支付8,256.00元;首期还款日为2016年12月8日,之后每期还款日为每月8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文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文光与和而不同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花生分期消费购物合同》一份,约定文光以分期方式购买Iphone7手机(规格:256G、颜色:亮黑色),总价款6,888.00元,分期12个月,每期应付款688.00元,首期还款日12月8日,月还款日为8日;该合同条款同时约定如甲方出现逾期,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按每期应付款的5%/天进行计算等。合同签订当日,和而不同公司将手机交付文光使用。因文光未按合同约定向和而不同公司支付价款,该公司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花生分期消费购物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和而不同公司与文光签订的《花生分期消费购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文光未按约定于2016年12月8日起每月向和而不同公司分期支付价款,至和而不同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其所欠款项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和而不同公司要求文光一次性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文光应给付和而不同公司手机价款6,888.00元。关于和而不同公司主张的分期付款服务费,因该公司现主张文光一次性支付价款,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天按每期应付款的5%计算,该约定过高,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文光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和而不同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和而不同科技有限公司手机价款6,888.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和而不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