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永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张永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57号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47号负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0166049B。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海,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伦公司)与被告张永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被告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伟伦公司与张永海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合同》;2.张永海向伟伦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元;3.张永海向伟伦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永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伟伦公司与张永海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张永海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渝B0D7**的货车,以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名义上户,由伟伦公司为张永海提供车辆营运服务。合同约定,挂靠经营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张永海每年向伟伦公司缴纳服务费1500元,如张永海欠缴服务费、不购买车辆保险、私自转让车辆和牌证,应视为违约,伟伦公司有权要求张永海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金10000元。张永海自2015年7月至今未向伟伦公司支付过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故伟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张永海辩称,本案所车辆以前系挂靠在伟伦公司的二手车,其并不知情。车辆买回去不到一个月就坏了,修好之后没多久又坏了,就让车一直停着,以为车坏了,放着就跟伟伦公司没关系了。当时要求把车转到其名下,但是伟伦公司没有同意,说转户麻烦,就给了给对方3000元押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伟伦公司与张永海签订《重庆伟伦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张永海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0D7**的货车以伟伦公司的名义上户,并由伟伦公司为张永海提供车辆营运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合同期间,车辆转籍或单方面终止本服务合同,张永海须向伟伦公司支付违约金叁万元整,且车辆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张永海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张永海须按时向伟伦公司交纳服务费1500元/年,张永海逾期缴纳上述款项,须按拖欠金额百分之一/日支付迟延履行金,拖欠三个月以上,伟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张永海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张永海须向伟伦公司交纳经营风险金3000元整,车辆报废或转让之后或合同到期后退还,但不计息。合同第十五约定,挂靠期内,张永海私自转让车辆、转让牌、证,或张永海欠缴服务费6个月以上,或不按伟伦公司规定购买车辆保险,本合同自动终止,伟伦公司有权要求张永海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叁万元整。嗣后,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与张永海办理了上述车辆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显示该车辆所有人为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另查明,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系伟伦公司于2011年8月4日申请设立,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于2011年8月7日准予其开业登记。审理中,伟伦公司陈述,在合同签订后,张永海应在每年7月份缴纳当年的服务费,但张永海从2015年7月份开始已两年没有缴纳。张永海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重庆伟伦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伟伦公司与张永海签订的《重庆伟伦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张永海须在每年7月份缴纳当年的服务费,但张永海自2015年7月起,已经两年未缴纳服务费。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欠缴服务费六个月以上合同自动终止。至本案开庭时,张永海欠缴服务费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且伟伦公司已经通过起诉通知张永海解除合同,故本案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依前述分析,本案服务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伟伦公司请求张永海支付服务费费3000元,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本案中,《重庆伟伦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张永海私自转让车辆、转让牌、证,或张永海欠缴服务费6个月以上,或不按伟伦公司规定购买车辆保险,本合同自动终止,伟伦公司有权要求张永海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叁万元整。现伟伦公司按依约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张永海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由于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等,本院依法对伟伦公司的违约金请求酌定调整为800元。至于张永海辩称的3000元押金问题,与本案无关,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海之间的《重庆伟伦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张永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元,并支付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800元,合计38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张永海负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肖风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