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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执7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75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与张树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张树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3执7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东路45号。负责人姜蕴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振、范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职工。被执行人张树雨,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被告张树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20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1、张树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120397.2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6175.21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6年8月18日为1716.79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20397.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175.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10元。2、对张树雨前述第一项债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有权以张树雨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新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张树雨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154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155元,由张树雨负担。因被执行人张树雨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交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锡交行与被执行人张树雨达成和解协议。据此,申请执行人无锡交行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20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刘德龙审判员  尤 祺审判员  张 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