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终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邦群与黄宗菊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宗菊,苏邦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宗菊,女,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邦群,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凡,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宗菊因与被上诉人苏邦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5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宗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被上诉人苏邦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宗菊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涉案《欠条》中的发生事由、发生时间、地点等租赁关系存在的关键信息,被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不足。另,余荣伦出具《欠条》时,与其去世仅间隔一个月,其所书写的欠条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而知。苏邦群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苏邦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宗菊向苏邦群支付租金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宗菊与余荣伦系夫妻关系,余荣伦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苏邦群陈述其与余荣伦系生意上的朋友,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余荣伦租用苏邦群的挖掘机,约定每月租金32000元。2015年9月25日,余荣伦向苏邦群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苏邦群挖机租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所有帐结清”。2016年8月9日,黄宗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苏邦群提交的《欠条》上“余荣伦”签字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0月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函载明:“受案后,为鉴定费一事多次与申请方联系未果,依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章第四十一条第五款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鉴定机构应终止鉴定之规定,故我所作退案处理,现将送检材料一并退回”。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25日,余荣伦向苏邦群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苏邦群挖机租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所有帐结清”。虽然苏邦群与余荣伦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事后余荣伦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款系挖机租金,因此足以证明余荣伦与苏邦群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余荣伦尚欠苏邦群挖机租赁150000元。黄宗菊辩称对欠条上余荣伦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是其未交纳鉴定费,导致该司法鉴定无法进行而被退案处理,黄宗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黄宗菊的辩称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黄宗菊未能证明苏邦群与余荣伦曾约定本案债务为余荣伦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余荣伦曾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故黄宗菊对于余荣伦所欠苏邦群租金150000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宗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邦群租金150000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0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二、驳回苏邦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黄宗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余荣伦向苏邦群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已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余荣伦应按照欠条的金额向苏邦群支付所欠款项及资金占用费。黄宗菊与余荣伦系夫妻关系,黄宗菊未能证明苏邦群与余荣伦曾约定本案债务为余荣伦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余荣伦曾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个人所有,黄宗菊对于余荣伦所欠苏邦群租金150000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对于欠条的形成,黄宗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欠条》是苏邦群与余荣伦恶意串通所致,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余荣伦出具欠条的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故《欠条》合法有效,对余荣伦及苏邦群均有约束力。综上所述,黄宗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黄宗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蹇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