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杨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严某11,严某2,杨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33号原告: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琬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嫣,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3。被告:杨某4。被告:杨某5。被告:严某11。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2,系严某1之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6。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严某1、严某2、杨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琬琳、丁嫣、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及严某1、严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某堂和陈某桃的遗产(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XX路XX号,现为武汉市江岸区XX路X号)的房屋及相关权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杨某堂和陈某桃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6个子女:杨某4、杨某芝、杨某3、杨某2、杨某林、杨某5。杨某堂、陈某桃分别于1995年3月18日和1997年7月10日死亡,留下遗产即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XX路XX号(现为武汉市江岸区XX路X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某堂名下。杨某林于1983年11月21日死亡,杨某1、杨某6系杨某林之子女,杨某芝于1990年1月15日死亡,严某1、严某2系杨某芝之子女。2009年,杨某堂和陈某桃所遗留的房屋被鉴定为危房,要求进行维修改造,后经协商,杨某1与杨某2、杨某3、杨某4相继出资对房屋进行了重建,现为五层楼房(其中顶楼半层由原告单独出资建造),建筑面积约为340平方米,占地面积约为80平方米。现建成的房屋面临拆迁,2015年3月30日,杨某1与杨某4、杨某3、杨某2、杨某5、严某2达成书面协议,但事后被告又反悔不愿配合原告处理上述房屋的拆迁事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某2辩称,同意依法继承57.79平方米的房屋或对应的拆迁款。被告杨某3辩称,我父母在世时,提出房屋归我所有,母亲也曾立下遗嘱。我在家尽的责任和义务较多,母亲去世时,所有的费用都由我承担,酒席、烟酒、墓地等费用一共花费5,000多元。我的意见是房屋中属于我母亲的部分应该归我一人继承,父亲的部分由大家平分,扩建房屋的拆迁款项由四人平分。被告杨某4辩称,原告诉称的“2009年杨某堂和陈某桃所遗留的房屋被鉴定为危房,被要求进行维修改造,经协商,杨某1与杨某2、杨某3、杨某4相继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重建”部分,与事实不符。重建房屋时没有人通知我,我发现后拨打了110。杨某3所述的遗嘱问题,我并不清楚,父母遗留的房屋应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杨某5辩称,母亲陈某桃去世时的安葬费用是杨某3出的,父亲去世的安葬费用是我、杨某2、杨某3、杨某4出的。1976年做房时,家里没有钱,就把农村的一个房屋卖了,我与杨某2、杨某3、杨某4出了剩下的钱。母亲陈某桃去世后,杨某3一直关照杨某1,房屋一分为二让杨某1住着,我还给钱杨某1。房屋扩建时没人通知我。我对家里贡献很大,工作的收入都投入家庭生活,补贴家用。我的意见是,母亲的遗产份额如果不给杨某3,就应该是我一个人的。被告严某1、严某2辩称,我方同意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现武汉市江岸区XX路X号房屋的拆迁款,严某1、严某2代位继承其母亲杨某芝所享有的六分之一的遗产份额。我方认为遗产范围是整栋房屋的拆迁款。在重建武汉市江岸区XX路X号房屋时,明知该房屋是老人遗留的,在可以通知其他人的情况下不通知,擅自重建房屋,侵害了严某1、严某2的继承权,原告有明显侵占遗产的意图,因此应当少分遗产。被告杨某6辩称,同意依法继承现武汉市江岸区XX路X号57.79平方米的房屋或对应的拆迁款。经审理查明,杨某堂和陈某桃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六个子女:杨某5、杨某4、杨某3、杨某2、杨某林、杨某芝。杨某堂和陈某桃分别于1995年3月18日和1997年7月10日死亡,杨某林于1983年11月21日死亡,杨某1、杨某6系杨某林之子女,杨某芝于1990年1月15日死亡,严某1、严某2系杨某芝之子女。杨某堂和陈某桃留下遗产即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XX路XX号(现为武汉市江岸区XX路X号)砖木结构平房2栋,其中一栋建筑面积为31平方米,另一栋建筑面积为26.79平方米,两栋合计建筑面积为57.79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某堂名下,房屋所有权证(武房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武房地籍X号)。2009年2月,上述房屋经武汉市江岸区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为危房,后上述房屋经改扩建成楼房。现房屋面临拆迁,2015年3月30日,杨某1、杨某4、杨某3、杨某2、杨某5、严某2、严某3(严某1、严某2之父)达成《江岸区XX路X号房屋拆迁协议》,约定:1、杨某5、严某3同意房屋拆迁补偿,各壹拾伍万元整;2、杨某4、杨某3、杨某2、杨某1平分余下拆迁款。该协议签订后,各方并未履行。审理中,本院调取了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除填写有:以上1-13项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计大写:贰佰柒拾伍万元外,其它事项均未完善;另有乙方杨某3、杨某2、杨某1、杨某4的签名,甲方未签名亦未加盖印章。审理中,杨某3提交邓某某(案外人)《证明》1份,证明陈某桃曾立下遗嘱,同意把房屋给杨某3;另提交其支付的陈某桃丧葬费用票据合计1,654元,但主张应按现在的丧葬费用标准计算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墓碑照片、武汉市中学毕业生上山下乡定向归口表、武汉市中学生毕业生鉴定表、亲属关系证明、死亡通知书、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武汉市危险房屋通知书、安葬费用票据、本院调查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XX路XX号(现为武汉市江岸区XX路X号)砖木结构平房2栋,合计建筑面积为57.79平方米,登记在杨某堂名下,房屋所有权证(武房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武房地地籍X号),系被继承人杨某堂和陈某桃的遗产。被继承人杨某堂和陈某桃死亡后该房屋进行了改扩建。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仅明确了征收补偿款总金额,分项及其它部分均未明确具体金额,故对于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XX路XX号(现为武汉市江岸区XX路X号)房屋属于遗产的部分,即建筑面积为57.79平方米,本院只处理产权份额。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及杨某林、杨某芝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但因杨某林、杨某芝先于被继承人杨某堂和陈某桃死亡,杨某林、杨某芝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分别由杨某林之子女:杨某1、杨某6,杨某芝之子女:严某1、严某2代位继承,由杨某1、杨某6、严某1、严某2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关于杨某3提出其母陈某桃曾立下遗嘱,同意把房屋给杨某3,要求将属于其母亲的遗产部分由其一人继承的抗辩,因仅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案外人的《证明》,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3支付的陈某桃丧葬费用1,654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子女平等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也就有平等负担丧葬费用的义务,该项费用应由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各负担六分之一,杨某1、杨某6、严某1、严某2各负担十二分之一。杨某3主张应按照现在的丧葬费用50,000元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杨某堂名下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XX路XX号(现为武汉市江岸区XX路X号)砖木结构平房2栋,合计建筑面积为57.79平方米,系被继承人杨某堂和陈某桃的遗产,由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杨某1、被告严某1、严某2、杨某6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丧葬费用1,654元,由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各负担276元,原告杨某1、被告严某1、严某2、杨某6各负担137.50元,因此款已由被告杨某3支付,故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杨某4、杨某5、严某1、严某2、杨某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各自应负担部分给付被告杨某3;三、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共计9,720元,由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各负担1,620元;原告杨某1、被告严某1、严某2、杨某6各负担810元。因原告杨某1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严某1、严某2、杨某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各自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杨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慧莉人民陪审员 沈新民人民陪审员 骆凤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