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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韩德茂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德茂,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韩福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4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德茂,男,195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政府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友,区长。委托代理人刘明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殿凯,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韩福耕,男,194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韩德茂因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8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德茂于2016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昌平区政府为韩福耕颁发的编号为17-09-0129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129号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查明,韩德茂系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暴峪泉村村民。1993年至1996年间,北京市昌平区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宅基地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昌平区政府为韩福耕颁发了第129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韩福庚,地址位于昌平上苑乡暴峪泉村,四至为:东至韩德茂北房西山0.4米,西至韩玉忠大道,南至韩德茂、韩福来,北至刘建合、韩玉忠。该证未载明正式登记号和颁发日期。同一时期,昌平区政府为韩德茂颁发了编号为17-09-0130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130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韩德茂,地址位于昌平上苑乡暴峪泉村,四至为:东至本户墙外皮、西至韩福更北房东山0.4米、南至韩福俊北房后墙4.2米、北至刘建合(本户后墙1.2米)。该证未载明正式登记号和颁发日期。上述二证涉及的房屋相邻。韩德茂因与韩福耕发生民事纠纷,认为昌平区政府颁发的第129号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侵占了部分胡同,损害了韩德茂的合法权益。经核实,诉讼中昌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129号土地使用证并附土地使用证的审批表以及编号为17-09-0138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138号土地使用证)的审批表,其中第129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韩福庚”,该证的土地管理机关、发证机关、附图及全证均未签署日期。第129号土地使用证和第138号土地使用证的审批表记载:1996年6月20日,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政府对同一人“韩福庚”作出《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而上述审批表的登记人、户主、测绘、申请人均为空白无签字。另外,昌平区政府当庭陈述,其未核发第138号土地使用证。经一审法院核实,上述宅基地审批表及土地使用证内记载的“韩福更”、“韩福庚”与本案第三人韩福耕不一致,经核实属于笔误,应为韩福耕。结合昌平区政府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昌平区政府未核发第138号土地使用证。另查,韩德茂与韩福耕因上述房屋的相邻问题发生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566号民事判决),载明“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所查明的事实,韩德茂家南跨院南北实际宽度已超过土地使用证所注明的距离,韩德茂再行主张修建散水,依据不足。韩福耕搭建的简易棚子,未对韩德茂家房屋使用构成明显妨害,属临时建筑,韩福耕在原审诉讼中业已表示冬季烧完煤拆除;而韩福耕大门两侧的卡墙,建于土地使用证颁发之前,原审法院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对韩德茂要求拆除简易棚子和卡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与此同时,韩福耕亦应保证合理使用,不得对韩德茂的房屋造成损害,并应在韩德茂对自家房屋进行修缮时提供便利,以此维护相邻关系的和谐。”再查,2013年6月24日,韩德茂不服昌平区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与韩德茂相邻的第138号土地使用证。后韩德茂于2013年7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昌平区法院作出(2013)昌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准许撤诉。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并经当事人各方确认,结合韩德茂所持第130号土地使用证的房屋与韩福耕相邻,韩德茂于2013年所诉土地证即本案韩德茂诉请撤销的第129号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韩德茂不服昌平区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3年6月24日向昌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程序中韩德茂申请撤回起诉。虽然上次诉讼中韩德茂要求撤销第138号土地使用证,但韩福耕出示的是第129号土地使用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颁发过第138号土地使用证。经法院现场勘察核实,韩德茂在(2013)昌行初字第59号案件中请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与本案被诉的第129号土地使用证为同一院落。法院注意到,韩德茂与韩福耕之间因相邻权纠纷由来已久。第1566号民事判决对韩德茂主张修建房屋散水及其它相邻问题已有结论,韩德茂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韩德茂在没有新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正当理由。故韩德茂撤回起诉后,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本案之诉,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之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韩德茂的起诉。韩德茂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昌平区政府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韩福耕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交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韩德茂于2011年11月与韩福耕进行排除妨碍民事诉讼中,以及于2013年7月在起诉要求撤销第138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过程中,均已知道第129号土地使用证的内容,现其于2016年5月31日就该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2年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当,但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韩德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雪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