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7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六社与张徐江、李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六社,张徐江,李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7民初369号原告:马六社,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原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现住新疆特克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琚强,特克斯县呼吉尔图蒙古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徐江,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李姗,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特克斯县第六小学教师,原住新疆昌吉市,现住新疆特克斯县。(系被告张徐江的妻子)原告马六社与被告张徐江、李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六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琚强、被告李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六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购车欠款37000元(叁万柒仟元);⒉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5日至今延付购车款的利息2830元(37000元×5.1%/年×1.5年=2830元);3.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徐江签订了农用四轮拖拉机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徐江应于2015年5月15日如期足额将车款37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张徐江没有按照预定支付购车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被告李珊是张徐江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徐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李姗辩称,原告与被告马六社买卖车这件事我不知道,被告张徐江现在也不回家。这车是我们婚姻存续期间买卖的,但是他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或者偿还债务,所以我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马六社提交的2015年3月30日其与被告张徐江签订的农用四轮拖拉机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张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李姗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马六社、被告李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六社将诉状中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自动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六社与被告张徐江于2015年3月30日与被告张徐江签订的农用四轮拖拉机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马六社向被告张徐江转让黄海金马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一台,转让价格为37000元,被告张徐江保证在2015年5月15日如期足额将车款支付给原告马六社。双方不得单方面解除转让协议,违约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系原告马六社与被告张徐江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马六社与被告张徐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本院确认被告张徐江欠原告马六社的购车款数额为37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被告李姗以被告张徐江没有将小四轮收益用于家庭开支,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徐江、李姗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徐江、李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六社支付购车款37000元。本案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计398元,由原告马六社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