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更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汪志会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志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482号罪犯汪志会,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浙0226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志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志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志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志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志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