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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罗中诉被告潞城市微子镇贾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罗中,潞城市微子镇贾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23号原告:李罗中(又名李罗忠),男,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微子镇贾街村东梢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慧芳,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潞城市微子镇贾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职务村委主任。原告李罗中与被告潞城市微子镇贾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慧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征地协议》,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9204.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三元微子镇煤业(原郝家沟煤矿)为进行矿区建设按“以租代征”形式占用贾街村耕地24.16亩。其中11户以个人名义与三元煤业签订占地协议,共13.66亩;包括原告土地2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际记载为1.5亩)在内的10.5亩地是村委与三元煤业签订占地赔偿协议,然后村委与被占地农户再签订占地赔偿协议。为规范“以租代征”的征地补偿行为,2014年8月27日微子镇人民政府印发微政发[2014]42号《微子镇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郝家沟村、贾街村、秦家山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三元煤业已按照该方案要求将全部补偿款转入被告在微子镇农村会计核算中心的账户中,11户也早已足额受偿。但当初以村委名义签订协议的农户中,由于其他四户存在权属争议,导致有红本的原告和张文平也领不到补偿款。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才根据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征地1.5亩,原告应领取补偿款54568.80元,煤矿已发放15364.28元,原告还应领取39204.52元。2016年8月16日贾街村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明确,应按照《征地协议》给原告发放补偿款。但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2-9均为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书面证明各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占地赔偿协议书》一份;潞城市微子镇人民政府微政发[2014]42号《微子镇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郝家沟村、贾街村、秦家山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份;潞城市微子镇人民政府《关于贾街村三元征地补偿款的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8月15日李罗中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被征地1.5亩,已收土地补偿费15364.28元;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一份;2016年8月16日贾街村村支两委、村民代表《解决征地农户的遗留问题会议记录》一份;《贾街村三元煤业补偿征地花名表》一份。被告辩称,《占地赔偿协议书》约定的有效期限是从2008年至2024年,现在还不到期,没有终止,应该按2008年的协议执行。村委已履行了6户的手续放在镇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发放该款。会议记录包括6户,被告本来要按协议发放的,但不知什么原因没有红本的和有红本的要区别对待,而被告认为要发放应该一齐发放,不能只给原告这样的有红本的发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原告李罗中取得潞城市微子镇贾街村8.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为三十年。2008年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微子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煤业)在矿区建设过程中占用贾街村耕地24.16亩,共涉及17户的耕地。其中11户(涉及耕地13.66亩)被占地户分别与三元煤业签订了占地协议,另外6户(涉及耕地10.5亩,其中原告李罗中的被占耕地为1.5亩)的耕地是以村委名义与三元煤业签订了占地协议。同年原告李罗中与被告潞城市微子镇贾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占地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占地赔偿按承包合同煤矿所占面积,每亩每年赔偿600元,占地面积2亩,承包期内一次赔断(17年),合计款20400元;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中途因政策、资源原因煤矿停产,土地由村委安排,原承包者无权继续经营。为依法规范征地补偿行为,2014年8月27日潞城市微子镇人民政府发布微政发[2014]42号《微子镇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郝家沟村、贾街村、秦家山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对三元煤业占用郝家沟村、贾街村、秦家山村耕地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费用分配、支付进行了规范。2014年12月17日三元煤业已按照该方案要求将贾街村相关村民及村委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共932189.44元全部转给被告。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镇政府文件精神、三元煤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甲(被告)乙(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征地面积为1.5亩;二、征地分配金额:乙方应领取金额54568.80元,煤矿已发金额15364.28元,实领金额39204.52元;三、乙方在征地补偿费付清后,被征的1.5亩土地的经营承包权不属于乙方,乙方不得干预,再不确权。2016年8月16日贾街村村支两委、村民代表就解决三元煤业征地遗留问题进行讨论,会议明确:已按照方案对11户的征地补偿款全部进行了分配,在没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6户中,有“红本”的两户(包括原告李罗中)按红本面积给予征地发放,同时收回原协议,按协议获得款项,实发实扣。此后被告未履行《征地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签订的《占地赔偿协议书》是以“以租代征”方式变相将耕地用于非农建设,其内容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在政府对涉案土地用地行为加以规范、发布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原被告重新签订的《征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但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三元煤业按照政府方案要求支付的征地补偿款、且原被告也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了《征地协议》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征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给付39204.52元征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3920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分配的6户的征地补偿款应一同发放、应按08年协议履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潞城市微子镇贾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罗中给付征地补偿款3920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11元,由被告潞城市微子镇贾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安审 判 员  赵雅慧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