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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毛新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新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新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宁波杜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新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新锐、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毛新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原房地产交易中心附近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民警在设卡检查。后民警发现毛新锐有醉酒驾驶的重大嫌疑,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毛新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新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毛新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新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毛新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原房地产交易中心附近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民警在执法检查。民警发现毛新锐有醉酒驾驶的重大嫌疑。经抽血检测,确认毛新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晚,其与被告人毛新锐等几个朋友一起在饭店吃饭,期间,毛新锐喝了5两左右红酒,结束以后又去KTV唱歌。2、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毛新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11日22时50分被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2试管血液用于检测。3、执勤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证实被告人毛新锐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的情况。4、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毛新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88mg/100ml。5、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6]292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毛新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6、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毛新锐的归案经过。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毛新锐有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可以正常上路行驶。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新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毛新锐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新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新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经查,毛新锐供述其规劝刘某投案自首的过程,与刘某的证言不符,与手机通话记录亦相矛盾,毛新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新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波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人民陪审员  张素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