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235号原告:肖某某,男。被告:曾某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联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回被告欠我借款39424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曾某某购买团岭小区店面及住房时向我借款394240元整。于2015年5月20日立下借条一张,原定在年底归还,可至今未归还借款。为了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曾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立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购买原告肖某某与他人共同开发的位于信丰县××镇××小区××店铺及房屋,其仅支付部分购房款,剩余购房款由原告为其垫付。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394240元,并于当日立具借条原件一张,约定在2015年年前还清,若逾期未归还则按两分计息。届期,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导致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4240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肖某某借款394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联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花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