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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蔡汀焮、西宁致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蔡汀焮,西宁致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56427X。法定代表人:马建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李春燕,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6985136400。法定代表人:马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兰、李春燕,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汀焮,女,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海涛、刘晶,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宁致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059147525B。法定代表人:马真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汀焮、原审被告西宁致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且对涉案房屋的装潢未予释明是否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8元,退还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审 判 长  李宏宁审 判 员  靳 玲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艳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