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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7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通山县供销合作社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与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公司通山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县供销合作社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公司通山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772-3号原告:通山县供销合作社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淑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卫华,男,通山县供销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公司通山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能习,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山县供销合作社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与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公司通山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原告通山县供销合作社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山县供销合作社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高金海人民陪审员  阮癸丰人民陪审员  孟凡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