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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知音与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俊彪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知音,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俊彪,张存光,王丽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知音,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五台县人,住忻州市。系杨俊彪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春,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忻州市忻府区杏林街。法定代表人:赵玉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杨俊彪,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五台县人,住忻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春,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存光,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五台县村民。原审被告:王丽平,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五台县村民。系张存光之妻。上诉人张知音因与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知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被告杨俊彪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杨俊彪是夫妻,但是杨俊彪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上诉人不知情,杨俊彪所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与杨俊彪共同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中,上诉人说对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佐证,认为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没有上诉人签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并且70万元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符合生活常理,该借款发生以后,被上诉人也是一直向杨俊彪索要,上诉人对此不知情,直到被上诉人与杨俊彪因为借款归还发生矛盾以后,上诉人才逐渐了解该借款事实,因此一审证据足以证明该借款是杨俊彪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定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与杨俊彪共同清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责任。信业公司辩称:张知音对于借款事实知情,且以前杨俊彪也借过都还了,发放借款时都在家里看过,张知音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俊彪、张知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从2014年6月13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费用;2、判令张存光、王丽平对70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10日,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俊彪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杨俊彪向信业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同日,信业公司与杨俊彪、张存光及王丽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杨俊彪向信业公司借款70万元,利率18‰,综合费率1.7%,由张存光、王丽平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信业公司支付杨俊彪现金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利息等费用结至2014年6月12日。2016年4月18日,杨俊彪书立《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信业公司全部欠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逾期愿将自购的位于忻州市××路东户楼房一套及临街门面房5间由信业公司全权处置。后经信业公司催要杨俊彪至今未还借款本息。2016年10月25日,信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杨俊彪、张知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费用;2、张存光、王丽平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信业公司与杨俊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杨俊彪向信业公司借款70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等事实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杨俊彪应依法尽快归还信业公司借款本金,并应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等高于有关法律规定,故其借款利率应按有关规定计算。杨俊彪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2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杨俊彪的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根据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俊彪、张知音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清偿。杨俊彪辩称,其妻张知音对借款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张存光、王丽平自愿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名并为杨俊彪的借款提供担保,但现已超出担保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俊彪、张知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俊彪、张知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杨俊彪、张知音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杨俊彪、张知音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知音对杨俊彪欠付信业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杨俊彪向信业公司借款的事实发生于,杨俊彪与张知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知音上诉主张其本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杨俊彪借款属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张知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