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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国峰与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峰,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3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峰,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武(张国峰父亲),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希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国峰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佞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峰申请再审称,1.在事实认定方面,张学治是佞金公司的员工,张国峰对此提供了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但原审法院对此并不认可。佞金公司提供的《燃煤锅炉买卖合同》是后补的,可以通过鉴定,来确定其形成时间。佞金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张学治支付的,该收据的汇款人是侯春杰,与张学治无关。事故发生后,张国峰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遭到佞金公司的制止。烟囱基础的位置现在是一个大坑,正常不用扣基础,就是为了破坏证据。2.在适用法律方面,此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佞金公司不如实告知烟囱的吨数导致的,原审法院在没有确定吊车损失之前将其移走,等于破坏事故现场。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物权法》第35条来支持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吊车所处位置是事故现场,不是侵权现场。从事故发生到现在,佞金公司一直未予以赔偿。3.在程序方面,原审法院对很多证据没有表明是否采信的意见,导致事实认定遗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国峰所有的吊车侧翻在佞金公司位于阳光嘉城三期工程ES-3号楼所在的施工现场中,佞金公司已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享有的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张国峰长时间将案涉吊车停放在佞金公司的规划场地范围内,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施工,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该土地的使用权,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该公司有权要求张国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案涉吊车撤出佞金公司的施工现场。张国峰主张未将吊车撤走是为了保护现场,且佞金公司对其损失一直未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6•17”事故联合调查组出具了大庆市让胡路区“6•17”阳光嘉城三期锅炉烟囱吊装作业吊车侧翻事故调查报告,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和认定,张国峰可以另行主张其权益。综上,原审判决张国峰停止对佞金公司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当。张国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伟华审 判 员 李 鑫审 判 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任莉志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