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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小生、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生,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安市甲子窠煤矿,永安市南坑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4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小生,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24幢,组织机构代码:00372896-1。法定代表人吴成城,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爱滨,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永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永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市甲子窠煤矿,住所地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甲子窠,组织机构代码:72422414-9。法定代表人郭京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永安市南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蔡地畲族村,组织机构代码:69901910-X。法定代表人蓝其山,总经理。上诉人朱小生、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永安市甲子窠煤矿、原审第三人永安市南坑煤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小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利华,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忠、谢爱滨,被上诉人永安市甲子窠煤矿委托代理人王秋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永安市南坑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小生以2009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分别在永安市安砂煤矿、永安市南坑煤业有限公司、永安市甲子窠煤矿从事采煤工工作,××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同日受理,并向上述三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2015年6月5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朱小生补正与永安市安砂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朱小生因无法补正,于2015年7月17日撤回对永安市安砂煤矿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永安市甲子窠煤矿是朱小生的用人单位的依据是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永劳仲案字〔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对永安市甲子窠煤矿提交的反映其与朱小生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反馈意见及二份采矿许可证,该决定书未作分析认定,送达给永安市南坑煤业有限公司的行政文书则均由“方玉卿”签收。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人社伤认(永安)〔2013〕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朱小生于2013年6月28日8时许在永安市甲子窠煤矿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永安市甲子窠煤矿对此无异议,并在用人单位处签署“同意工伤认定”的意见。还查明,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朱小生(申请人)与永安市甲子窠煤矿(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并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对朱小生与永安市甲子窠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的评判内容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对此本委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申请人2009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特许经营项目即主井247和风井247的煤炭开采,但是2013年6月28日申请人在甲子窠煤矿洞采煤时的事故伤害工伤认定申请中,对受伤害经过表述为事故伤害发生于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甲子窠煤矿433水平矿井,被申请人也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工伤认定意见并盖章确认。本委确认,洪田镇贵湖村433水平矿井为被申请人实际管理的矿井和申请人工作的场所。二、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外来人员管理信息表,公安机关采集了申请人从2009年至2012年在暂住地填报的外来人员务工信息:2009年6月3日填报在永安市安砂煤矿老一工区470矿井工作,2010年6月30日在永安市安砂煤矿老一工区工作,2011年6月20日在永安市洪田镇贵湖336矿井工作,2011年6月26日在永安市安砂水东南高铝粘土矿(20线510矿井)工作,2011年10月19日在永定县高陂半赛煤矿有限公司528矿井工作,2011年12月2日在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433矿井工作,2012年2月20日在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433矿井工作,2012年5月15日在永安市曹远蔡地煤矿溪尾470水平矿井工作,2012年11月26日在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433矿井工作。根据本委庭后对公安机关的咨询调查,外来人员管理信息表的填报日期为外来暂住人员和务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时间,填报日期与服务处所相对应,表明该外来人员于填报时间在登记的服务处所工作,其内容具有客观性;离开本市时间为填报人在填报时预测或录入人在注销时推测的时间,其内容具有主观性。本委认为,信息表上的离开本市时间因预测和推测因素存在与实际不符的可能,但不影响信息表的填报日期和服务处所的真实性,本委对外来人员管理信息表上的填表日期及对应的服务处所内容予以采信。裁决书已于2014年12月9日送达永安市甲子窠煤矿。原审认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明人社伤认(永安)〔2015〕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上诉人朱小生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或生效仲裁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其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七组证据中的证据4、5、7有异议,其中证据4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出具的《关于对朱小生工伤认定的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于2008年12月29日已变更经营范围,由之前的煤的地下开采变更为煤的技术咨询服务。而朱小生受工伤的时间系2013年6月28日,此时洪田镇贵湖村煤矿已不具有煤的地下开采资质,不能从事煤矿开采。因此,朱小生不可能是其单位的员工,洪田镇贵湖村煤矿出具的此证据系虚假证据。证据7永安市煤炭管理中心洪田煤管站出具的《关于对朱小生工伤认定的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内容为朱小生曾在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433矿井工作,而该矿井在洪田镇贵湖村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对以上证据内容,其认为洪田煤管站不具有开具上述证据的主体资格。首先,洪田煤管站不是用人单位根本不可能知道朱小生是谁,在哪里工作;其次,采矿证及范围的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洪田煤管站根本没有资格来证明采矿证的范围。证据5《工资支付说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关键性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于2008年12月29日已变更经营范围为煤的技术咨询服务,该煤矿不可能在此之后在433矿井再从事盗采盗挖、非法采矿的行为。而在此采煤地点只有被上诉人具有煤的地下开采资质,因此,433矿井应为被上诉人雇佣其从事采煤的矿井。2013年6月28日,其在位于洪田镇贵湖村的甲子窠煤矿433水平洞下200米处受工伤,其于2013年7月28日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工伤认定意见并盖章确认。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对其系被上诉人单位员工,被上诉人为用人单位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是认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永安)〔2013〕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过失。其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系因其患××,××诊断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其的劳动者职业史、××危害接触史的资料,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因此,××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7日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对此仲裁裁决也没有提起诉讼。其向三明市疾控中心提供上述仲裁裁决书以及其它相关材料,三明市疾控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诊断,其煤工尘肺贰期,此后,其再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其患××的事故属于工伤的认定。因此,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不但没有过失,而且经过认真调查核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更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述的“推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行初2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1、其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永劳仲案字[2014]160号)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裁决。(1)被上诉人提供的二本采矿许可证,颁发时间分别为2010年和2011年,该采矿许可证早在2013年11月1日朱小生因腰胸部受伤而向其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之前以及在2014年9月3日朱小生向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之前被上诉人就已经持有,该采矿许可证对被上诉人而言绝不是新发现的证据,对于朱小生是否在被上诉人管理的矿井里工作并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有清楚明确的认识,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第二点称“因被上诉人自身的过失,其作出明人社伤认(永安)[2013]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毫无依据;也因为该证据早已存在,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书》(永劳仲案字[2014]160号)确认朱小生在洪田镇贵湖村433水平矿井工作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是否有错误应当早就知晓,完全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没有救济渠道,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起诉表明被上诉人认可裁决结果。(2)被上诉人提供的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关于对朱小生工伤认定的说明》是一份不实证据。被上诉人在朱小生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其提供了一份《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永安市第二轮煤炭资源整合补充实施方案的复函》[闽经贸函能源(2012)889号],该复函第二条表明永安市甲子窠煤矿整合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整合后按一个生产系统(2个井口)实施整合技改。该复函颁发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因此被上诉人在朱小生2013年11月1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工伤认定并盖章确认绝非“因被上诉人自身的过失”,而是对客观实施的确认。由于永安市甲子窠煤矿整合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在2014年2月17日被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此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在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说明是在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失去行为能力后,为给被上诉人开脱责任而作出的不实证明,该说明没有证据效力。2、其送达程序合法。在本案一审开庭时(2016年4月28日),原审第三人永安市南坑煤业有限公司提出签收人方玉卿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未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给公司就作出决定书的程序违法。但在2016年5月3日永安市南坑煤业有限公司向其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内容为“于2005年至今由方玉卿办理永安市南坑煤业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宜(包括送达办理工伤认定材料、领取工伤认定书等业务)均由经办人方玉卿办理。”由此可见,南坑煤业有限公司对方玉卿经办人的身份已经予以认可,其向方玉卿送达有关文书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为(第七点)其的送达程序违法是错误的。3、在有多个应承担责任的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选择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去限制劳动者作出的选择,何况永安市安砂煤矿在2011年5月按国家有关政策实施关闭,并注销相关证照,在事实上朱小生也无法向安砂煤矿要求赔偿,朱小生撤回对安砂煤矿的申请是在合法的情况下作出的对自身有利的选择,其没有权力也没有理由不允许朱小生撤回申请。4、朱小生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诊断结果报告》有加盖诊断机构和诊断单位印章,只是因为原件上印章不清晰,在复印后复印件看不清楚,该证据形式完全符合法定要求。综上,其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客观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该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行初2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安市甲子窠煤矿答辩称:1、首先,其承认,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已的采矿许可范围、有效管理范围及诉讼权利,正是由于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才导致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利于其的工伤认定决定和仲裁裁决,一审的表述并无不当。其次,其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都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对其提出的纠错抗辩意见。只要证据确凿,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纠正,这才能体现依法行政。对这一点,一审判决已作出正确论述。再次,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裁决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最主要的依据就是原工伤认定决定及其没有提起诉讼,所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主要的观点之一应当是其没有依法起诉表明其认可裁决结果,其认为,认可裁判决定与尊重裁判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2、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12)889号复函,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及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出示,依法不能采用,该复函确定的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与本案相关的条款并没有实施,该复函与本案相关的条款最终已被闽经信函能源[2015]432号复函否决,(2012)889号复函的全文是“同意该资源整合补充实施方案中明确的由永安市甲子窠煤矿整合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整合后采矿规模和设计生产能力均为6万吨/年,并按1个生产系统(2个井口)实施整合技改”。该文清晰的表明,整合的目的是提高产能,统一技改。绝对不是法人的分立、合并,不产生法人分立、合并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整合方案已实施,其也只对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整合后的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整合前的行为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3、送达方面的是非主要是由永安市南坑煤业有限公司抗辩。4、对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能否同意朱小生撤回对由永安市安砂煤矿的申请方面,其认为,此问题与其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并无关联。5、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和《××诊断结果报告》确无相关签名和盖章,这说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严谨。此问题也不是一审判决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败诉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其他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足以撤销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被诉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永安市南坑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上诉人朱小生、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上诉人永安市甲子窠煤矿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永安市南坑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朱小生向本院提交了由永安市工商局出具的三份证据,即《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报告》,以此来证明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于2008年12月29日已变更经营范围,由之前的煤的地下开采变更为煤的技术咨询服务,而朱小生受伤时间系2013年6月28日。此时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已不具有煤的地下开采资质,不能从事煤矿开采,433矿井不是洪田镇贵湖村煤矿的矿井,而是被上诉人实际管理的矿井,因此,朱小生不可能是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的员工,而是被上诉人的雇佣的员工。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朱小生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则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朱小生向本院提交的该三份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现在二审审理时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即证据1、《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永安市第二轮煤炭资源整合补充实施方案的复函》[闽经贸函能源(2012)889号],欲证明永安市甲子窠煤矿整合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整合后按一个生产系统(2个井口)实施整合技改。该复函颁发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证据2、2016年5月3日原审第三人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欲证明永安市南坑煤业有限公司承认方玉卿的经办人身份。证据3、2016年6月17日方玉卿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欲证明方玉卿对她办理永安市南坑煤业有限公司等煤矿有关工伤认定事务的说明。证据4、2016年7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闽0481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永安市南坑煤业有限公司已经撤回对本起工伤认定案件提出的起诉。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朱小生对该四份证据没有异议。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该四份证据在二审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现在二审审理时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系在一审庭审后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二审程序中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永安市甲子窠煤矿向本院提交了闽经信函能源[2015]432号《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文曲联办煤矿等4处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报备的复函》一份,欲证明《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永安市第二轮煤炭资源整合补充实施方案的复函》[闽经贸函能源(2012)889号]与本案相关条款已被[2015]432号复函否决。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的文号不一致,且该文件上的煤矿不是贵湖村煤矿,而是贵福煤矿有限公司,这是两个不同的煤矿,且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上诉人朱小生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该份证据的异议成立,且该份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而在二审审理时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永安市甲子窠煤矿在本案中是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永劳仲案字〔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即认定洪田镇贵湖村433水平矿井为被上诉人实际管理和朱小生工作的场所以及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上诉人朱小生与被上诉人永安市甲子窠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被诉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朱小生患××的主要证据之一是《××诊断证明书》和《××诊断结果报告》,该二份证明文书是否均未加盖诊断机构、诊断单位公章,在证据形式不合法的情况下,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认定朱小生患××事故伤害是否不当。(三)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给永安市南坑煤业有限公司行政文书程序是否违法。对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作的主张与诉辩意见,本院不再赘述。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出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一)关于被上诉人永安市甲子窠煤矿在本案中是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永劳仲案字〔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即认定洪田镇贵湖村433水平矿井为被上诉人实际管理和朱小生工作的场所以及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上诉人朱小生与被上诉人永安市甲子窠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工伤认定,认定上诉人朱小生与被上诉人永安市甲子窠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朱小生为工伤,主要依据已生效的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永劳仲案字〔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经审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七组证据中,证据4、为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出具的《关于对朱小生工伤认定的说明》,该份证据的内容为:“朱小生曾在永安市洪田镇贵湖433矿井工作,而该矿井是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开采的矿井,所以朱小生在贵湖433矿井工作期间,是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的职工,而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证据5、为证明人高水笔出具的《工资支付说明》,该份证据的内容为:“本人是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433矿井的现场管理人,朱小生的工资是由本人发放,不是由被上诉人发放”。证据7、为永安市煤炭管理中心洪田煤管站出具的《关于对朱小生工伤认定的说明》,该份证据的内容为“朱小生曾在永安市洪田镇贵湖433矿井工作,而该矿井在我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的采矿证范围内”。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4、5、7,在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21日受理朱小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被上诉人虽有提供永安市甲子窠煤矿和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的二本采矿许可证,并提出永安市甲子窠煤矿采矿许可证明确开采深度为:由330米至—100米标高,贵湖433矿井开采深度“由450米至100米标高。朱小生从事的贵湖433矿井系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的矿井,不是永安市甲子窠煤矿的矿井,朱小生和永安市甲子窠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4、5、7,而是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诉讼程序中提供,并以此来证明朱小生从事的贵湖433矿井系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的矿井,不是永安市甲子窠煤矿的矿井,朱小生和永安市甲子窠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永安市甲子窠煤矿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七组证据中的证据4、5、7,在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而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供,且朱小生对被上诉人永安市甲子窠煤矿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4、5、7的异议理由经审查能够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该证据4、5、7,本院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七组证据中的证据1、2、3、6,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采矿许可证(开采深度由330米至-100米标高)和永安市洪田镇贵湖村煤矿具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开采深度由450米至100米标高)以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的事实以及送达被上诉人的时间,而不足以推翻已生效永劳仲案字〔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洪田镇贵湖村433水平矿井为被上诉人实际管理和朱小生工作的场所以及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上诉人朱小生与被上诉人永安市甲子窠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5、7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永劳仲案字〔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即认定洪田镇贵湖村433水平矿井为被上诉人实际管理和朱小生工作的场所以及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上诉人朱小生与被上诉人永安市甲子窠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二)关于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被诉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朱小生患××的主要证据之一是《××诊断证明书》和《××诊断结果报告》,该二份证明文书是否均未加盖诊断机构、诊断单位公章,在证据形式不合法的情况下,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认定朱小生患××事故伤害的依据是否不当的问题。经审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朱小生在向其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诊断结果报告》有加盖诊断机构和诊断单位公章。而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供的是复印件,由于原件上印章不清晰,经过复印后复印件的印章看不清楚,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在二审审理中,该二份证明文书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此,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理由成立,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二份证明文书认定朱小生患××事故伤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该二份证明文书均未加盖诊断机构、诊断单位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二份证据未作核实、说明就予以采用的认定不当。(三)关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给永安市南坑煤业有限公司行政文书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原审第三人在另案中对方玉卿经办人的身份已经予以认可,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方玉卿送达有关文书符合法定程序,并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即2016年5月3日原审第三人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16年6月17日方玉卿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和2016年7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481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来证实上述主张,本院已予以采信。因此,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理由成立,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给永安市南坑煤业有限公司行政文书程序并未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给永安市南坑煤业有限公司行政文书程序违法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安市甲子窠煤矿在一审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永劳仲案字〔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即认定洪田镇贵湖村433水平矿井为被上诉人实际管理和朱小生工作的场所以及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上诉人朱小生与被上诉人永安市甲子窠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明人社伤认(永安)〔2015〕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永安市南坑煤业有限公司和永安市甲子窠煤矿共同承担朱小生患××的用工主体责任,朱小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作出撤销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永安)〔2015〕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朱小生和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永安市甲子窠煤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永安市甲子窠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琼审 判 员  李祖超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景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