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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4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欣圣中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杨、杨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欣圣中贸易有限公司,李杨,杨礼军,武汉市乡味百年酒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510号原告:武汉市欣圣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16)。法定代表人:王冠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丹、袁贝,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杨礼军,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张韬,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乡味百年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32-38号中力名居5幢2层1号。法定代表人:杨礼军,总经理。原告武汉市欣圣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欣圣中公司)与被告李杨、杨礼军、武汉市乡味百年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乡味百年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2017年2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滕玉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伶、张俊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欣圣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贝,被告杨礼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武汉乡味百年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欣圣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杨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二、判令被告李杨按2%/月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李杨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四、判令被告杨礼军、武汉乡味百年酒店对上述一至三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武汉欣圣中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与李杨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李杨向武汉欣圣中公司借款6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同日,武汉欣圣中公司与杨礼军、武汉乡味百年酒店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礼军、武汉乡味百年酒店对《贷款合同》项下李杨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武汉欣圣中公司依约向李杨账户发放借款6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李杨违约,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告,李杨仍未清偿债务,该借款逾期至今。杨礼军、武汉乡味百年酒店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武汉欣圣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武汉欣圣中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令被告李杨按2%月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第三项即判令被告李杨承担武汉欣圣中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原告武汉欣圣中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武汉欣圣中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李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杨礼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四、武汉乡味百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五、2015年10月15日《贷款合同》,拟证明李杨向武汉欣圣中公司借款60万,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六、2015年10月15日《保证合同》,拟证明杨礼军对李杨签订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2015年10月15日《保证合同》,拟证明武汉乡味百年酒店对李杨签订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武汉欣圣中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李杨支付借款60万元。九、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武汉欣圣中公司为实现债权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十、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武汉欣圣中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被告杨礼军辩称:已向武汉欣圣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期限及利息均为空白,系武汉欣圣中公司事后填写,签订合同并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未明文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必须委托代理人,该债权的实现与否并不以必须委托律师为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项;诉讼费被告应在未清偿债务40万元范围内承担。被告杨礼军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杨礼军委托李莉(系杨礼军之妻)向武汉欣圣中公司的财务人员洪芳支付款项即2016年12月19日付款3万元;2016年12月30日付款3万元;2016年12月31日付款4万元;还有杨礼军通过手机银行支付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万元。被告李杨、武汉乡味百年酒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礼军对原告武汉欣圣中公司提交证据一至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系武汉欣圣中公司事后填写,合同内容并非杨礼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九、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律未明文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必须委托代理人,武汉欣圣中公司聘请律师的行为与违约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原告武汉欣圣中公司对被告杨礼军提交证据有异议,杨礼军委托付款人李莉与收款人洪芳均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杨礼军辩称偿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诉讼期间,原告武汉欣圣中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杨礼军向武汉欣圣中公司偿还借款款项共计20万元(即2016年12月19日,李莉向洪芳转款3万元;2016年12月30日,李莉向洪芳转款3万元;2016年12月30日,杨礼军向洪芳转款2万元;2016年12月31日,李莉向洪芳转款4万元;2017年1月9日,杨礼军向洪芳转款8万元。)上述款项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再抵扣本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性、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武汉欣圣中公司(贷款人即合同甲方)与李杨(借款人即合同乙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每月2%。甲方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收罚息。合同并对贷款金额种类、用途期限、贷款利率和结算收息、贷款发放、还款、贷款担保、甲乙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出相关约定。武汉欣圣中公司、李杨均在合同内加盖印章并签名。2015年10月15日,武汉欣圣中公司(债权人)与杨礼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杨礼军对债权人武汉欣圣中公司与债务人李杨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贷款合同》项下款项,自愿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各种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对被担保的主债权、陈述与保证、约定事项、违约、债权到期及处理等作出相关约定。2015年10月15日,武汉欣圣中公司(债权人)与武汉乡味百年酒店(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武汉乡味百年酒店对债权人武汉欣圣中公司与债务人李杨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贷款合同》项下款项,自愿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各种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对被担保的主债权、陈述与保证、约定事项、违约、债权到期及处理等作出相关约定。2015年10月15日,武汉欣圣中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李杨银行账户支付借款60万元。诉讼期间,经武汉欣圣中公司、杨礼军双方确认:杨礼军向武汉欣圣中公司偿还借款款项共计20万元,(即2016年12月19日,李莉(系杨礼军之妻)向武汉欣圣中公司职员洪芳转款3万元;2016年12月30日,李莉向武汉欣圣中公司职员洪芳转款3万元;2016年12月30日,杨礼军向武汉欣圣中公司职员洪芳转款2万元;2016年12月31日,李莉向武汉欣圣中公司职员洪芳转款4万元;2017年1月9日,杨礼军向武汉欣圣中公司职员洪芳转款8万元。另查明:武汉欣圣中公司与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款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给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武汉欣圣中公司与李杨签订《贷款合同》,武汉欣圣中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李杨支付借款60万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武汉欣圣中公司、杨礼军确认,杨礼军在借款期限内(截止至2017年1月9日)向武汉欣圣中公司偿还款项共计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本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武汉欣圣中公司与李杨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李杨应向武汉欣圣中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80400元(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止)。上述期间杨礼军已向武汉欣圣中公司偿还款项共计20万元,扣减应支付的利息后,余款应扣抵本金。李杨应向武汉欣圣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8.04万元(60万元-1.96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杨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杨应向武汉欣圣中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8.0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武汉欣圣中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2万元意见,因该费用并非违约责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责任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杨礼军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杨礼军、武汉乡味百年公司应对李杨借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欣圣中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04万元。二、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欣圣中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以58.0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杨礼军、武汉市乡味百年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欣圣中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杨、杨礼军、武汉市乡味百年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滕玉军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