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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汪峰麒、黎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汪峰麒,黎瑾,阿坝县奇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1209号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晖中路**号曙光国际大厦*幢*****楼。法定代表人:龚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聪,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呈,女,汉族,1992年1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汪峰麒,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黎瑾,女,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阿坝县奇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坝县若柯河牧场。法定代表人:黎瑾。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汪峰麒、黎瑾、阿坝县奇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京燕、周开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聪、刘妍呈、被告黎瑾及被告阿坝县奇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峰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峰麒因业务需要,拟向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小贷)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汪峰麒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编号2015年委贷字第0467号)。同日,汪峰麒与兴成小贷签署《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兴成贷字189号),约定兴成小贷向汪峰麒提供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同日,兴成小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兴成保字189-1号),约定原告就汪峰麒的该笔借款向兴成小贷提供保证担保。为担保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原告的损失,被告汪峰麒、黎瑾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黎瑾自愿将其位于青羊区金沙遗址路55号2栋27层2702号住宅、武侯区鹭岛路33号鹭岛国际社区22栋4单元203号住宅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汪峰麒将其位于金牛区黄忠小区三期11栋1单元3层6号住宅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在《保证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原告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汪峰麒逾期还款,故兴成小贷向原告出具《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鉴此,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代偿620927.51元。依照《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汪峰麒追偿已支付的代偿金620927.51元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罚息以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且被告汪峰麒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汪峰麒偿还原告代偿款620927.5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罚息(按被告汪峰麒与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借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日息上浮50%即0.0765%计算);二、被告汪峰麒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三、被告汪峰麒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四、被告黎瑾、阿坝县奇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汪峰麒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确认原告对被告汪峰麒、黎瑾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权×××、权×××、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峰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被告黎瑾、阿坝县奇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代偿本息无异议,对违约金70万元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汪峰麒(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为乙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相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权总金额700万元;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范围包括:甲方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按乙方与主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损失;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款,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2015年9月23日,被告汪峰麒与案外人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兴成贷字189号),约定被告汪峰麒向案外人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按日计息,实行固定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伍点壹。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兴成保字189-1号),合同约定:为确保汪峰麒于2015年9月23日与案外人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兴成贷字189号)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愿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依主合同对甲方所负之债务,包括借款的本金人民币柒佰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汪峰麒、黎瑾、阿坝县奇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汪峰麒因自身业务需要委托原告提供融资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汪峰麒、黎瑾、阿坝县奇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就原告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汪峰麒、黎瑾、阿坝县奇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知晓债务人将与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兴成贷字189号的《借款合同》;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及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损失等;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因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和费用的资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其他损失;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起算;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汪峰麒、黎瑾(乙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汪峰麒因自身业务需要委托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汪峰麒、黎瑾自愿就原告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汪峰麒、黎瑾已知晓债务人将与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借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兴成贷字189号的《借款合同》;本合同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及损失,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和费用的资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其他损失;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汪峰麒、黎瑾出具解除抵押反担保责任通知书之日止。被告黎瑾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青羊区金沙遗址路55号2栋27楼2702号住宅(权×××、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武侯区鹭岛路33号22栋4单元2楼203号住宅(权×××、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汪峰麒自愿将其位于金牛区黄忠小区三期11栋1单元3楼6号住宅(权×××、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汪峰麒提供借款700万元。被告汪峰麒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偿还贷款本息,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16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汪峰麒偿还了《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共计620927.51元,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汪峰麒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收据、进账单、《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汪峰麒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代被告汪峰麒偿还620927.51元后,有权向被告汪峰麒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峰麒偿还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汪峰麒应支付其代偿后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虽《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可以收取“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已对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进行了弥补,再重复计收利息违反公平原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罚息利率(日息万分之柒点陆伍)计收资金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峰麒支付违约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设置系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本案中,原告按照日息万分之柒点陆伍折合年利率27.92%计收资金利息损失,故在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汪峰麒、黎瑾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房屋按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分别与被告黎瑾、阿坝县奇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该二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汪峰麒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瑾、阿坝县奇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汪峰麒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峰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620927.51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柒点陆伍计算);二、被告黎瑾、阿坝县奇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峰麒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汪峰麒追偿;三、若被告汪峰麒未按照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黎瑾、汪峰麒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青羊区金沙遗址路55号2栋27楼2702号房屋、武侯区鹭岛路33号22栋4单元2楼203号房屋、金牛区黄忠小区三期11栋1单元3楼6号房屋,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汪峰麒、黎瑾、阿坝县奇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菲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