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龙与梁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梁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384号原告王龙,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乐安镇长赵村王龙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肖业权,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梁巍,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诉被告梁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业权,被告梁巍,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16年3月25日11时20分,原告王龙驾驶摩托车搭载王俊峰沿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骑龙路东侧地段时,恰遇被告梁巍驾驶湘A×××××小型汽车停放在上述地点,由于王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与湘A×××××车相撞,造成王龙、王俊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昏迷1小时以上,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锁骨中断骨折;2.左侧腕关节皮肤软组织破损、裂伤;3.右侧第五掌骨基底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其他损失。2016年7月25日,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968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已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为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医疗费原始票据,不应支持,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4.后续治疗费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5.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6.护理费,护理期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公司认为应按100元/天计算;7.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且原告王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依法核减该项费用。综上,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梁巍承担次要责任,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梁巍辩称,本人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另,本人支出了修车费1650元。其他同意平安财保湖南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1时20分许,原告王龙驾驶摩托车搭载王俊峰沿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行驶至骑龙路东侧地段时,恰遇被告梁巍驾驶湘A×××××小型轿车停放在上述地点,由于王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王龙、王俊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高新交警队”)出具长公交(高)认字[20160325]NO.044826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俊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8日),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中断骨折;2.右侧腕关节皮肤软组织缺损、裂伤;3.右侧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术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建议左上肢三角巾悬吊一个半月,后进行积极的功能锻炼;3.按时换药,术后14天拆除掌骨缝线,石膏外固定10天后拆除,克氏针术后2个月拔除,术后定期复查,一年左右取出锁骨钢板,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815.7元,其中被告梁巍垫付1万元。2016年5月5日,王龙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64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一、王龙因交通事故致:1.左侧锁骨中段骨折;2.右侧腕关节皮肤软组织缺损、裂伤;3.右侧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左锁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右第五掌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二、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前屈80度,后伸30度,外展80度,内收20度,不能上举和旋转,评定为10级伤残。三、病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梁巍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就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费用进行协商,同意按照15%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核减。另查明:1.湘A×××××车系被告梁巍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王龙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主要在建筑工地工作;3.湘A×××××车花费维修费1650元,庭审中,原告王龙与被告梁巍对湘A×××××车的维修费进行协商,同意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核减维修费9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梁巍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梁巍驾驶湘A×××××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公交(高)认字[20160325]NO.044826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高新交警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梁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俊峰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梁巍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责任,原告王龙自行承担60%责任。因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替被告梁巍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梁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虽然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且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6815.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6815.7元-10000元)×15%=1022.36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3.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为5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24天=1440元。5.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42499元/年÷365天×45天=5239.6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与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45日=4060.23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认定为5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参照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为1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65415.5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6755.7元(医疗费16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8659.83元(护理费5239.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60.23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659.83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48659.83元(10000元+38659.83元=48659.8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6755.7元-10000元=16755.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按40%的责任赔偿原告16755.7元×40%=6702.2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659.83元+6702.28元=55362.11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022.36元,由被告梁巍按40%的责任赔偿原告1022.36元×40%=408.94元,核减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原告同意核减的被告梁巍为修理湘A×××××车支付的修车费990元,其多垫付的10000元+990元-408.94元=10581.0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从其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故最终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362.11元-10581.06元=4478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龙赔偿款合计44781.05元;二、驳回原告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王龙负担112.5元,被告梁巍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