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唐山市吉祥恒信物资有限公司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吉祥恒信物资有限公司,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759号原告:唐山市吉祥恒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刘屯村东口。法定代表人:黄银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男,1956年2月18日生,汉族,唐山市吉祥恒信物资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号。法定代表人:许永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灿,女,1992年4月21���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委托代理人:陈旭,男,1986年6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唐山市吉祥恒信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吉祥恒信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化新、王福,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灿、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吉祥恒信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130443.87元货款尚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按合同约定,���告还应给付原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443.87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10日为162110元),后续利息给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无效,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首先,答辩人对合同中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在2012年9月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第八条手写补充为“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货发完后第二天计息,每天每吨叁元,最长不超过两个月,超期每吨每天四元”。合同中关于增加内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答辩人明显不利,因该项目部已经解散,现无法核实该条添加内容是否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原告诉请可知,利息主张已过分高于货款本金,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供货事实、结算、付款的前提下,答辩人不知其利息如何计算,有何依据,不能认可。其次,合同尚未生效。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本合同没有答辩人方盖章,尚未生效。因此,答辩人对本合同中手写部分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中没有公司公章,尚未生效,没有法律效力,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二、本案中原告未对供货事实、结算、欠款情况进行举证,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对其完成供货事实进行举证,现原告既没有提交供货证明,也没有说明结算金额及欠款金额并提供相应证据,仅以未生效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订货品种数量表主张货款、利息,无法证实原告已完全履行了义务,应���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已涉案久远,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6日,即使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答辩人有权不再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货款及利息理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唐山市吉祥恒信物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福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曹妃甸项目部经理郑秀全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曹妃甸郑秀全项目部提供钢材,合同总价款1123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曹妃甸工地分批提供了钢材,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方尚欠原告130443.87元货款未给付。上述事实有《钢材供销���同》、被告方郑秀全项目部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秀全作为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曹妃甸项目部经理,与原告唐山市吉祥恒信物资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福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于尚欠的货款130443.87元,应予偿还。原告所主张的剩余货款并不能体现货物数量及发货时间,故无法按照原告主张的方法计算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按郑秀全项目部为原告出具证明的时间为始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吉祥恒信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443.8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2月14日至付清之日之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春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韵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