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多仁与邱志标、黄巧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多仁,邱志标,黄巧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初265号原告:林多仁,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邱志标,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黄巧蓉,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多仁与被告邱志标、黄巧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多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志标、黄巧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多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志标、黄巧蓉立即共同偿还给林多仁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邱志标因经商缺乏资金向林多仁借款6万元,约定按利率2%,并由邱志标出具借条一份给林多仁。经多次催讨,邱志标拒不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邱志标、黄巧蓉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邱志标、黄巧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志标与黄巧蓉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5日,邱志标向林多仁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邱志标出具借条一份给林多仁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邱志标因生意缺少资金,暂向林多仁借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息2%)计算,借款只能用于正当生意用途,如用于违法用途,一切后果自负,特立此据。借款人:邱志标借���人身份证:350322198906096514借款时间:2016.12.05电话:158××××5190”。因邱志标未偿还借款本息,林多仁遂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林多仁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邱志标向林多仁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有邱志标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林多仁提供借款后,邱志标有义务按约定的利率返还借款本息,故对林多仁请求邱志标偿还借款6万元及自2016年12月5日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邱志标、黄巧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巧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林多仁与邱志标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邱志标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邱志标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林多仁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邱志标、黄巧蓉夫妻共同债务,黄巧蓉应负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林多仁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邱志标、黄巧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邱志标、黄巧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林多仁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邱志标、黄巧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祥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